上诉人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5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2:3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入周卫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斌,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古成进,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 。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斌、古成进,被上诉人黄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在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2593.8元,经济损失17107.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黄胜提交的《锅炉水处理人员操作证》显示黄胜为“市政修建公司”人员,该证件系1999年6月20日颁发,加盖有“郑州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专用章”。

2、被告提交的《暂住证》显示申请人服务处所为“市政处修建公司构件厂”,该证件系“郑州市二七区五里堡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于2000年1月1日颁发。

3、被告1998年8月进入郑州市市政管理处修建公司构件厂工作。2002年9月30日原告成立,被告在该公司工作至今。

 4、2009年8月1日、2010年8月1日、2011年8月1日,

黄胜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未提交黄胜入职登记表等相关入职材料。

5、2012年4月12日,原告以黄胜在2012年度定岗定员中落聘,决定于2012年5月13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同日送达黄胜。

6、原告自2009年8月起,为黄胜办理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并缴费至2012年5月。

7、被告黄胜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

930.65元、1480.65元、1608.88元、1508.88元、1 008.8元、1l 00.88元、1068.88元、1068.88元、948.88元、1148.88元、949元、732.88元,平均工资为1129.69元/月。

8、郑州市失业人员每月领取的失业金为950.4元。

9、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提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日做出郑劳人仲案字第(2012)0384号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2年9月30日至2012年5月1 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593.8元及未为黄胜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107.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被告于1999年6月20日在郑州市市政管理处修建公司工作,2002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续至2012年7月31日。故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为2002年9月30日,解除的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012年5月13日,原告以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等落聘为由,单方解除了与黄胜的劳动关系。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应当按黄胜的工作年限,向黄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2593.8元(1129.69元/月×10个月×2倍=22593.8元)。按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593.8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既支付赔偿金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予支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未为黄胜交纳失业保险,导致黄胜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107.2元(950.4元/月×18个月=171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胜在2002年9月30日至2012年5月1 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593.8元及未为黄胜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107.2元。三、驳回原告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2002年9月30日起即到上诉人处工作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43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公司赔偿黄胜赔偿金是否正确。

为支持其意见,被上诉人黄胜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名称:机械设备运行记录。证明目的:2005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上诉人对此质证称,该证据无任何公章,不能证明与本公司有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30日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至2012年7月31日,现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是2002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于2012年5月13日以被上诉人竞争上岗,双向选择落聘为由,单方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据此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时间是2002年9月30日至2012年5月13日,并赔偿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93.8元及其经济损失17107.2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漆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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