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韩百群、孔明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某某与韩百群、孔明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4:5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少民初字第9号 |
原告李某某,女,6岁。 法定代理人杨小华,女,32岁。系原告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百群,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明朝,男,45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百群、孔明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小华、委托代理人李琳、周涛,被告韩百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贞,被告孔明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日上午,原告李某某随法定代理人杨小华、姑姑李某华等人到二被告共同经营的郑州市碧沙岗公园翻斗乐儿童城游玩,因正逢节日,到此玩耍的儿童较多,原告玩耍过程中胳膊被压伤。原告当即被紧急送到郑州郑大一附院急救,后又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医嘱住院手术。因原告尚幼,于2012年10月3日转入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保守治疗,于2012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夹板外固定治疗;2、继续中药治疗,禁患肢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5天复查)。原告现已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事故发生后,杨小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方一再推脱,除2012年10月1日事发当天垫付医疗费3000元外,至今未再赔付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监护人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3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4.5元、护理费6396.9元、监护人误工费2238元、交通费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0259.64元。 被告韩百群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答辩人经营的翻斗乐儿童城游玩时,因为跳跳床变形后造成原告跌落而被别人挤压受伤造成骨折的,且当天上午没有游客或者家长向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反映或投诉有小孩跌落被挤压受伤。当天中午12时许突然出现一位妇女找到我们说有个小孩在我们的经营场所玩耍时受伤了,我们问小孩什么时间受的伤,她自称上午10时许受的伤,孩子现在已送往医院,我们的工作人员当时就问她为什么不及时告知我们,她说是小孩摔倒后受的伤,是谁压倒的她说不清,监护人也没有向我们投诉;2、假设原告是在答辩人处受伤的,那么这个责任应由原告的监护人全部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支持。 被告孔明朝辩称:我是替老板韩百群工作的,只是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上午,原告李某某由其母亲杨小华等人带领到被告韩百群经营的位于郑州市碧沙岗公园内的翻斗乐儿童城游玩,原告李某某在玩耍过程中胳膊被他人挤压受伤。当日,原告李某某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后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右肱骨踝上骨折。李某某于2012年10月3日从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并于同日到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出院。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夹板外固定治疗;2、继续中药治疗,禁患肢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先后支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挂号费、放射费142.5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1571.93元、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医疗费2977.16元。 另查明:被告孔明朝系被告韩百群的雇员。2012年10月1日,韩百群委托孔明朝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000元,对李某某在碧沙岗公园翻斗乐儿童城蹦蹦床上受伤一事,双方约定七天后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和治疗费用、双方应负的责任协商解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对李某某护理期限进行评估。2013年4月12日,该中心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4号“关于李某某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右肱骨髁上骨折构成十(10)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关于李某某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根据李某某目前情况,其受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翻斗乐儿童城手牌、双方签名的垫付医疗费收条、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被告韩百群经营的翻斗乐儿童城手牌及有韩百群的雇员孔明朝签名的收条,被告韩百群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日在被告韩百群经营的翻斗乐儿童城内玩耍期间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孔明朝系被告韩百群的雇员,其参与协商处理李某某受伤事宜的行为系受韩百群委托,因此,李某某要求孔明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鉴于本案原告李某某系在玩耍过程中因他人挤压而受伤,在第三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告韩百群应对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补充责任的范围,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相关规定,即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本院综合考虑翻斗乐儿童城的经营性、门票的价格、对社会的开放程度、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被告韩百群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794.5元,其所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合计4691.59元,附有相关的检查记录、病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原告仅提供医疗费票据,未提供检查记录或病历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6396.9元及其监护人误工费2238元,实均为护理费用,本院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5379元/年)参照李某某受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的评估意见,认定其护理费为6344.75元,过高部分不予认定;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20元,本院按住院每日10元的标准认定230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95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关于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定5000元。综上,目前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7881.58元。被告韩百群承担40%即2315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015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百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152.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7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725元,被告韩百群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 玉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林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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