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小甫与王玉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普小甫与王玉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5:22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滑王民初字第235号 |
原告普小甫,女,约30岁。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整,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普小甫诉被告王玉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小甫的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整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小甫诉称:原被告2004年2月14日开始在滑县半坡店乡西老河寨同居生活,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戾,经常对原告毒打。2006年1月6日,儿子王建淼出生,2009年2月19日女儿王思梦出生。2012年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对我毒打,吓的原告不能回家。由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现要求判令儿子王建淼、女儿王思梦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玉整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6日,儿子王建淼出生,2009年2月19日,女儿王思梦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2月份,原被告因产生矛盾,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已同居,双方并不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所生育的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因长期随被告生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孩子现在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孩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小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普小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学 稳 审 判 员 韩 伟 周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华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