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潇亭与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范潇亭与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5:3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28号 |
原告范潇亭,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斌(又名闫斌),男,汉族,1985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范潇亭诉被告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潇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潇亭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声明,其借原告钱只用三天,三天后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 000元整,并支付原告从主张之日起到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 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确实欠原告40 000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范潇亭40 000(肆万元整),于9月5日还清。闫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40 000元整,并支付原告从主张之日起到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身份证登记名字为阎斌,而在实际生活中为方便,常以“闫斌”简写名字,且被告承认借条中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 4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事实清楚。被告阎斌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拖欠原告借款40 000元不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 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没能力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阎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潇亭借款4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阎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群岭 审 判 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苗福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