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芳诉陈雷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建芳诉陈雷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5:46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698号 |
原告刘建芳,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陈雷,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建芳诉被告陈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芳、被告陈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告刘建芳与被告陈雷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9日婚生女陈XX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活中,原告经常遭被告的母亲责骂侮辱,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屡次动手殴打原告。被告转移共同财产,经常以原告不会带孩子为由不让原告尽一名母亲的义务。被告以及其家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刘建芳所诉不属实。从恋爱到现在,原、被告二人始终是恩恩爱爱、和和美美。被告对原告是言听计从,从未弹过她一指头,更别说什么屡次动手打她了。当然,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吵两句嘴也是难免的。被告之母是一位忠厚耿直的人,对原告也是百般忍让、从不计较,为了家庭和睦而奉献了一切。特别是女儿于2012年1月9日出生后,整个家庭其乐融融,全家对原告特别器重。老人家对原告及女儿的吃、喝、拉、撒、睡照顾得无微不至。这才有了女儿的活泼可爱与健康。总之,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是真诚的,全家生活是美满幸福的。被告及母亲诚恳保证,在日常生活中有什么不妥的地方坚决改正,为了能使我们美满幸福的家庭不致破碎,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芳与被告陈雷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1年10月15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因双方在女儿抚养问题上发生意见分歧引起争吵,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芳与被告陈雷于2011年12月1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的登记结婚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芳和被告陈雷相识订婚后经过接触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感情基础较好,而且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虽然双方有时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尚不致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重修于好的意愿是真诚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及时化解消除隔阂,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建芳与被告陈雷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建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青峰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楚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