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艳、单利娃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艳、单利娃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6:19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00119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艳,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11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单利娃,男,1983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11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艳、单利娃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到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XX、被告人陈艳、单利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陈艳开始到正阳县真阳镇王XX经营的“惠民家电维修店”打工。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艳随王XX到安徽省合肥市考察学习。10月23日夜二人入住酒店后,王XX欲与被告人陈艳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告人陈艳拒绝后作罢。被告人陈艳随即将此事打电话告知了单利娃(与被告人陈艳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艳与王XX从合肥返回,途中行至正阳县城南正陡路上时,被告人单利娃驾车在路边等候,被告人单利娃以王XX侮辱陈艳为由对王XX实施殴打,被告人陈艳、单利娃逼迫王XX同意赔偿5万元,否则将事情告知王XX家人。被害人王XX被迫于当日提取现金1万元交给被告人陈艳、单利娃,又被迫写下一张4万元的欠条。其后,被告人陈艳、单利娃又多次向王XX索要该4万元,直至被害人王XX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被告人陈艳、单利娃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艳、单利娃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艳、单利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艳、单利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XX在南环路中医院东100米左右开了家一家“惠家电维修部”。2012年8月份左右,陈艳到王XX维修部里购买一台二手的电视机时认识了王XX。王XX认识陈艳后就和陈艳发生了联系,随后王XX让陈艳到维修部店里工作。在此期间,王XX给陈艳1000元钱,给陈艳冲过话费及请陈艳吃饭。 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艳随王XX到安徽省合肥市考察学习。10月23日夜二人入住酒店后,王XX欲与被告人陈艳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告人陈艳拒绝后作罢。被告人陈艳随即将此事打电话告知了单利娃(与被告人陈艳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艳与王XX从合肥返回,途中行至正阳县城南正陡路上时,被告人单利娃驾车在路边等候,被告人单利娃以王XX侮辱陈艳为由对王XX实施殴打,被告人陈艳、单利娃逼迫王XX同意赔偿5万元,否则将事情告知王XX家人。被害人王XX被迫于当日提取现金1万元交给被告人陈艳、单利娃,又被迫写下一张4万元的欠条。其后,被告人陈艳、单利娃又多次向王XX索要该4万元,直至被害人王XX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被告人陈艳、单利娃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艳的亲属将陈艳敲诈王XX的10000元钱退出。 另查明,被害人王XX与被告人单利娃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单利娃赔偿王XX经济损失29000元,并已全部履行,王XX对单利娃表示谅解,要求对单利娃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我在南环路中医院东100米左右开了家一家“惠家电维修部”。2012年8月份左右,我认识了一个女孩叫陈艳,她是到我的店里面购买一台二手的电视机时认识的,认识后她就隔三差五到我的门市部里面玩,因为我家属不会操作电脑,有时我就让她帮我操作一下电脑,后来她就主动提出来要到我的店里上班,我们就谈到工资待遇的事情,她就提出来她闲了过来上班忙了就不过来了,工资多少无所谓,然后她就到我的店里上班了。 陈艳在我的店里面就上了两天班就没有来了,后来就用电话给我保持联系,期间还向我借钱,说是充话费、卖保险等,我就给她充了200元的话费、借给她1000元现金,我还请她吃过几次饭。 2012年10月21日陈艳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干啥,我说我准备到合肥市参加我代理的一个品牌的召开的十年庆典会,我问她有没有时间和我去体验一下厂里的气氛,她就答应了。10月22日我俩从正阳坐车到信阳火车站,10月23日到了合肥市。在合肥因为陈艳是我带来的人,厂家就安排我俩住在酒店内的一个房间里了。陈艳说她来的时候身上没有带钱,想借我点钱买东西,我就又借给了她1000元。陈艳说她购买的保险超期两个月了,想再借我6500元,我没有同意。晚上休息的时候,我想着我都借给陈艳2000元钱了,还请她吃过几次饭,现在连手都没有摸过她的,觉得自己怪亏,我就对陈艳说借我的2000元钱我也不要了,咱俩发生两次性关系算了。陈艳一听这话就生气了说不要我的钱,回去还我。我看她生气了就说陈艳已经是两个孩子的母亲了,也离婚了,我花2000元钱在外面找小姐管找好几个,我们俩玩两次,你也不吃亏,陈艳还是不同意,我就没有再强求她,然后我就睡觉了,她在另外一个床上玩手机。 我参加的会议还没有结束陈艳就要回来,并且把我和她的行李物品等都带到了火车站,我就订了两张火车票。我们于10月25日凌晨两点到了信阳火车站,我问陈艳有没有人来接她,陈艳说没有,然后我俩在信阳市租了一辆出租车连夜回正阳县城。车到了正阳县城南小曾庄南边田菜园附近时,有一辆轿车在路边停着,陈艳就让司机停车并让我坐那辆轿车上,我想坐出租车,陈艳不同意,陈艳把我的行李都拿到了那辆轿车上,并对我说那辆轿车开车的是她丈夫。我坐上陈艳丈夫的车上后,车就向县城方向走,在车上陈艳对我说让我把在合肥酒店房间内的我对她说的话再对她老公讲一遍,我说那只是开玩笑,陈艳的老公就问我开啥玩笑了,我说我就是提出来和陈艳在一块玩一下,陈艳没同意。这时候陈艳就说我侮辱她了,陈艳的老公就把车停在路边,把我从车上拉下来开始打我,先是一拳打到我的脸上把我打倒在地,然后又用脚跺我,把我跺到路边的沟里。这时陈艳的老公又让我从沟里爬上来,接着从车里面拿出一把钢管和砍刀继续殴打我,就这样把我打得全身都是伤。陈艳的老公打我的时候,我向陈艳辩解,我说我只是对你开个玩笑,陈艳说说个笑话是要付出代价的,拿五万元钱出来,一分钱都不能少,少一分钱我抄了你的家,紧接着陈艳和她的老公先是把我身上的钱搜光,又开车带着我到县城来取钱。我先是在县城南关“京皇大酒店”西边的自动提款机上给陈艳取了一万元现金,又到县城东关驻马店银行取了100元现金,这些钱都给了陈艳,陈艳又把我身上所有的东西和行李都带走了,又逼迫我给她写了一份欠条,欠条是陈艳写好让我照抄的,内容是:东关医院工程需要用钱,借陈艳四万元,25日当天还完,过期不还,利息10倍。 当天陈艳用15539669966和15539624100这两个电话给我打过电话,陈艳的丈夫用13283092555和15039625545给我打过电话,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当月的电话清单,电话录音的来源是我在10月25日下午到刑警队报警时,陈艳及她丈夫给我打电话,当时民警也在场,我就用手机将通话内容录下来了,是一边通话一边录的,保存在我的手机上,我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四段录音,其中三段是我和陈艳丈夫的录音,一段是我和陈艳的通话内容,我用手机保存后再用手机上的数据线传输到公安机关的电脑上。 2、被告人陈艳的供述,证实我和我前夫卢兵在2012年10月8日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两个孩子由卢兵抚养,我现在单身,我和单利娃现在正在谈恋爱。今年九月份我和单利娃在县城三小那片租了一间房子开始同居,因为是租的房子屋里没有电视,我和单利娃就到王XX的惠民家电买了一台二手电视,电视买回家后就坏了,我就把电视又搬到王XX的惠民家电进行维修,当时王XX不在,我自己就把电视修好了,因为我以前在深圳打工的时候就在电子厂工作,那天晚上王XX回来后帮我把电视装好,王XX就对我说:“我们公司还缺一个文员,要不你就来这里上班吧,有家电需要维修的时候就维修家电,没有家电维修的时候就做公司的文员”,并向我介绍了一下维修部的情况,我说我考虑一下,我回家后王XX多次给我打电话,我正好没有工作,和单利娃商量后我就到惠民家电上班了。我上班两天的时候,王XX给我五百元让我先用我没有要,我说我刚干就要钱不合适,等月底再结吧,过了十多天,王XX给了我1000块钱让我先用。 我在深圳“平安保险公司”买有“万能险”,一年一次性交6000元的保险金,保金在每年的8月份交,但是也可以延期但要多交一点钱,买够十年享受保险公司很多优惠政策,险金十年后返还。 我现在在正阳县真阳镇三小对面居民区住,我现在住的房子是我租的,房租每月200元不包含水电费,房租每次最低要交三个月的。我平时的经济生活来源主要靠我以前打工的时候攒下的一点钱以及单利娃给我的钱,我在正阳县“生命保险公司”工作的两个月没有挣到钱。我每个月的电话费用基本上就是100元左右。 我是在这个月23日凌晨和王XX一块从信阳坐火车到合肥的,他对我说公司庆祝十周年庆典,所有的代理商和售后服务都可以到厂里参观,售后服务这块可以带着一个文员到公司里学习,吃住这块公司里报销,王XX就带着我去了,走的时候我身上带有200元左右的现金。在合肥的时候王XX给了我200块钱我要了,在正阳临走的那天中午他给了我140块钱,让我给他的一个号码上充40元话费,往我手机上充100元话费。我们到合肥公司的人接住我俩后问王XX我是谁,王XX说我是他爱人,我当时就很生气,晚上公司安排房间的时候就给我俩安排一个房间休息,我一看没办法就同意了。到房间我正在看电视,王XX先给我说了一些无聊的话,然后对我说“你离婚恁长时间了,你不急不需要吗,我在你身上花了两三千了,连你的手都没有摸过,这两三千块钱我找小姐也找几个了,你陪我玩两夜算了,花在你身上的钱我也不要了”,也就是让我陪他睡两夜,意思就是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当时就很生气拒绝了并责怪了他,王XX一看我生气了并要走,王XX就赶紧给我道歉了。 我和王XX是这个月25日凌晨从合肥回来的,到信阳火车站的时候是25日凌晨两点左右,我们在信阳火车站王XX花120元包了一辆出租车送我俩回正阳。我在合肥火车站订票的时候我把在宾馆发生的事情对单利娃说了,我们过了陡沟大桥的时候,我给单利娃打了一个电话,单利娃问我到哪了他过来接我,我告诉了单利娃我们走到哪了,单利娃说他开车在城南边路边接我,单利娃还说他把车双闪灯打开看见后停下来就行了。单利娃接到我俩后,我下车的时候我把我的物品拿到我男朋友的车上,我对他说咱都坐一个车吧,王XX说我坐出租车回去,我说咱都坐一个车,然后他就坐上了我男朋友单利娃的车。我在车上对王XX说“你把在宾馆你对我说的话做的事再向我老公说一遍”,王XX不愿意说,单利娃当时很生气,因为我已经把这事对我男朋友单利娃说过了,单利娃就把车停在路边,把王XX从车上拉下来了。单利娃把王XX从车上拉下来后,先开始是用手掌扇他的脸,并用脚跺他,把王XX跺到沟里了,我看见王XX的右手烂了流血了,鼻子也流血了。单利娃说你上来,王XX不愿意上来,王XX对我说“我求求你了,我跟你道歉”,王XX自己跪下来,王XX跪下来后单利娃从车座子下面拿出一根钢管要打王XX,我拦住了,王XX跪着对我说“求求你了,别上俺家,咱俩的事千万不要对俺老婆说,再说咱俩不是也没有啥事吗,别打我了”。 2012年10月19日王XX与我合伙做东关医院的空调,让我合伙出资四万元钱,我就给他了。这四万元钱是我一起在深圳开美容店朋友张小翠今年10月份分给我的本钱,一共是48000元。王XX借我钱的时候没有谁在场,借我钱的时候王XX也没有给我写借条和欠条,王XX说这四万元不算是借我的,算我合伙做生意入股,所以就没有写欠条,也没有签什么协议,也没有谁能证明王XX要我合伙做生意借我的钱。出了这事我不想再给王XX联系了就向王XX要我的钱。 单利娃打了王XX后我们回到县城,王XX在正阳县南环路油厂路口京皇大酒店旁边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给我现金10000元,取钱的时候我在他身后站着,单利娃在京皇大酒店门口车上坐着,然后我和单利娃又拉着王XX在正阳县东关驻马店银行取了100元钱,这100元钱加上他钱包内的200元钱都给我了。 因为王XX借我四万元的时候没有给我写欠条,在单利娃的车上我让王XX在欠条上写上他借我钱的日期,王XX不同意,我就说你还我的这一万元现金先放我这,按照欠条上你写的如果25日四万元不还我就按10%利息按天扣除,如果四万元25日不还超期一天扣除1000元。王XX愿意再给我写一份四万元的欠条,因为我说你要是把钱还我了咱俩的事就此结束,你要是不还我钱我就到你家里,我也不怕丢人了,我就告诉你老婆你偷偷的请我吃饭,给我打电话充话费,偷偷的带我去合肥提出要和我发生性关系,这些事我都给你老婆说说,你把钱在25日中午12点以前还我了这些事我都不讲了,过了12点一天按10%的利息扣除你这一万元钱,一天扣除你4000元,但是当时王XX身上没有这么多钱,他被逼没办法只有给我写欠条了。 我和我男朋友单利娃10月25日上午给王XX打的电话,我对他说“单利娃才给我打电话,问你钱准备好了吗”,王XX说“我先给你一万多元,我确实现在真给你不了,我现在就在俺亲戚家里借钱,你再给我缓缓”,我说“你昨天给我咋说的,我同意单利娃也不同意,今天必须把钱给我”,十一点我又给王XX打了一个电话,我说“你在哪”,他说“我正在筹钱,我现在筹了28000元”,我说“你今天必须把钱给我,昨天你给我白纸黑字写的有”, 单利娃给王XX打电话说问钱准备的咋样了,王XX说等会就到京皇大酒店门口,过了二十分钟王XX还没有到,单利娃说“十分钟内必须过来我要见到你人,不然就把你家抄了”,然后我们就约定在京皇大酒店对面见面。 案发时我使用的手机号是15539669966和15539624100,我曾使用这两个手机号给王XX打电话。经侦查人员向我出示调取的电话录音资料,我确认录音内容是真实的,经辨认侦查人员出示的调取的欠条,我确认欠条内容真实。 3、被告人单利娃的供述,证实我离婚了现在单身,正在和陈艳谈恋爱,准备以后结婚。陈艳在王XX的店里打工,我此前并不认识王XX,前几天王XX把陈艳领到安徽合肥市了,说是学习回来后让陈艳跟着他干。到合肥后王XX和陈艳在酒店住一个房间,陈艳借过王XX的钱,王XX说不让陈艳还钱了让陈艳陪他睡两次觉,陈艳不同意他们就从合肥市到信阳。陈艳让我接她,王XX和陈艳到信阳后坐出租车回正阳,我在正陡路兰青路口附近接到了陈艳和王XX。在我车上陈艳对我说王XX对她说侮辱她的话了,我当时就生气了,把王XX从车上拉下来,先用我车座位下放的钢管打王XX,后来钢管被陈艳抢走了,我又拿我车上的砍刀砍王XX也被陈艳抢下来了,我对着王XX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地。我打王XX的时候,王XX说陈艳欠他的钱他不要了,陈艳不同意说:“不能两千元就把我打发了”,她让王XX赔她五万元钱来弥补王XX说要陈艳陪他玩两次这话所受的伤害,陈艳说王XX说这话是对她的侮辱,这五万元钱算是对她的精神赔偿,王XX嫌钱多,我说别找他要钱了去找他的老婆孩子,陈艳也说不给钱就去他家把他带陈艳到合肥并要陈艳陪他玩两次的事告诉他老婆,王XX害怕他老婆知道这件事,就不让我们找他的老婆孩子,说他的卡里有一万元钱,愿意给我们钱。 我开车拉着陈艳、王XX到县城,王XX让我在县城南关“京皇大酒店”那停车,陈艳和王XX到京皇大酒店旁边的自动提款机那取了一万元现金当时就给了陈艳,陈艳不同意让王XX还给她取钱,王XX说没有钱了我们不信,又拉着王XX到了县城东关驻马店银行,陈艳和王XX在取款机上取钱,但王XX卡上就剩一百多元钱了就取了一百元。陈艳不同意说钱不够,让王XX给她打一个四万元的欠条,我开着车拉着他们到县城东关大石牛北边一点路边,我车上有纸和笔,王XX写了一份四万元的欠条给陈艳,陈艳看了后说写的不中,然后陈艳自己写了一份欠条让王XX照着抄写了一遍,写好后没有印油,王XX用手指头在他身上流血的地方沾了沾,在欠条上按上了指纹,欠条写好后陈艳拿着,陈艳随手就把她自己写的那份欠条撕碎了。陈艳规定王XX天亮必须给钱。然后我和陈艳开车把王XX送回家,我俩就回陈艳的出租房了。 我之前使用的手机号为13283092555和15039625545,我用这两个手机号都给王XX打过电话,是在2012年10月25日。经侦查人员向我出示电话录音,我听后确认是真实的电话录音,当时打电话目的是为了找王XX要钱,因为陈艳说王XX说侮辱陈艳的话了,要王XX赔偿精神损失费,10月25日凌晨王XX给陈艳拿了10000元,陈艳又逼着王XX打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10月25日那天我和陈艳给王XX打电话的目的就是要这40000元。侦查人员出示的提取的欠条,我对内容记不清了,但辨认出使用的纸张是我车上放的纸张。 4、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我是陈艳的姐姐,陈艳把她和单利娃敲诈得来的一万元钱存进银行卡里然后把卡放在我小姑那了,我小姑就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今天把我妹妹敲诈得来的一万元现金取出来送给公安局。 5、正阳县公安局熊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陈艳, 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6、正阳县公安局袁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单利娃,男,1983年7月1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7、正阳县公安局熊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未发现陈艳在该辖区有犯罪记录。 8、正阳县公安局袁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单利娃在该辖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9、正阳县公安局提取证明,证实从陈X手中提取的陈艳敲诈别人的赃款10000元及王XX领取了该10000元。 10、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单利娃处扣押的西瓜刀、钢管各一把。 11、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欠条,证实从陈艳处提取的王XX书写的欠条。 12、正阳县公安局提取证明及通话记录,证实提取的陈艳、单利娃分别与被害人王XX使用手机通话的情况及王XX所录的录音。 13、视听资料,证实随卷移送的公安机关调取的陈艳、单利娃分别与王XX的电话录音资料光盘一张(附提取证明一份、单利娃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的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一张。 14、正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XX从2012年开始为正阳县人民医院维修过空调,从未承接过正阳县人民医院的工程项目。 15、现场方位照片、物证照片及受害人王XX的伤情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作案工具西瓜刀和钢管的情况及王XX受伤的情况。 16、正阳县公安局干警孙辉、张天培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陈艳、单利娃被抓获的经过。 17、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证实单利娃和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单利娃赔偿王XX经济损失29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艳、单利娃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敲诈被害人王XX10000元(40000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艳、单利娃系共同犯罪,且均积极实施,均系主犯。被告人单利娃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艳归案后回避案件的主要事实,又未取得被害人王XX的谅解,对其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进行考虑。被害人王XX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被告人陈艳、单利娃酌情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艳、单利娃对40000元的敲诈数额系未遂,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的最新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精神,根据被告人陈艳、单利娃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挽回损失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单利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熠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人民陪审员 袁 志 伟
二 ○一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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