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信平与被告宋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张信平与被告宋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7:41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737号 |
原告张信平,男,1978年8月2日出生。 被告宋健康,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张信平与被告宋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信平、被告宋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信平诉称:2012年被告宋健康外出打工,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8000元,有被告书写借条为证。其多次催要,被告宋健康一直以经济困难推脱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健康偿还其借款8000元及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张信平放弃要求被告宋健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健康辩称:原告所诉为实,但其确实是经济困难才未还原告借款,工地上工头拖欠其工资,等工程结束了才肯付清工资,等工程结束了,其自然会将钱还给原告。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宋健康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张信平借款8000元,原告张信平于同日将8000元给付被告宋健康,被告宋健康向原告张信平出具了借到现金8000元的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健康未按期还款,原告张信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健康向原告张信平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信平和被告宋健康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宋健康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张信平请求被告宋健康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健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信平借款本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健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