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留运因与被告鄢陵花都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文 /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5
原告翟留运因与被告鄢陵花都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7:47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鄢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翟留运,男

被告:鄢陵花都温泉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翟留运因与被告鄢陵花都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原合议庭成员雷云,变更为张海明,于2012年7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7月31日和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留运、被告温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臣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董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留运诉称:2003年11月8日和2004年1月6日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温泉公司分别签订了“度假区服务中心综合楼及三套豪华别墅工程”和“职工餐厅及职工洗浴中心工程”两个建设施工合同,2004年10月25日,大成公司将全部工程建成后交付被告,但被告温泉公司拒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大成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温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72680.34元,后原告又追加工程款15272.37元,现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687952.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鄢陵花都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翟留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大成公司与原告不得签订债权转让。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另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翟留运的起诉。

原告翟留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6日转让人大成公司与受让人翟留运签订的合同权利(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许昌市邮政快递公司查询单,以证明大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书面告知温泉公司。2、鄢陵花都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信息,以证明鄢陵花都神泉旅游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变更为鄢陵花都温泉旅游有限公司。3、温泉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度假区服务中心综合楼及三套豪华别墅”建设施工合同及“职工餐厅及职工洗浴中心”建设施工合同,以证明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及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4、2004年10月25日鄢陵花都温泉旅游有限公司与大成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订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优质工程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及验收的时间。5、鄢陵花都温泉工程项目竣工变更结算审计案表一份,以证明有工程款经双方核定增加了182965.53元。6、地基处理证明二份,材料转让单二份,以证明工程增加的情况。7、豫博建价鉴字(2012)005鉴定报告书一份”,以证明增加工程经鉴定为48272.37元。8、本金利息计算表二页,以此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9、单位工程资金收付情况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双方对帐情况。10、利率表1份,清欠办协议书、调查情况说明、仲裁管辖异议及仲裁委决定书各1份、(2005)24号文(清欠办)被告出具证明6份,以证明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就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温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申请书,花都温泉工程决算问题的协议,以证明提交的变更结算审计定案表,不能证明工程变更的情况。2、豫中正永信建审字(2009)第02号关于花都温泉度假区综合楼和三套豪华别墅的工程造价审验报告,变更核定单002、006各一份,通知一份(取消采暖),中标通知书,以证明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减少变更的部分,以及该工程的具体造价。3、花都温泉度假区综合楼、别墅、餐厅、洗浴中心工程关于材料过高涨价请求材料差调整的报告,许昌市光宇工程建设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许昌市光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派驻花都温泉度假区总监代表贺建华出具的证明,吴晓平出具的证明,周根灿出具的两份证言,温泉公司出具的周根灿、吴晓平离职时间证据,以证明豫中正永信建审字第02号工程造价审验报告是大成公司蓄意伪造的,中正报告中涉及417690.4元材料调差应不予以认可。4、企业单位名称变更信息,以证明鄢陵花都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温泉公司对原告翟留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并且被告未收到此通知;温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晚6个多月;温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定案表与中正公司的报告的审验报告不一致,应按中正公司的审验报告;温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款已含在中正公司的审验报告之中,不应另行计算;温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追加工程款系增加新的诉求,应给被告举证期限;温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利息是原告本人自己的计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温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对单账单中双方存在异议中的107776元已支付给大成公司。被告温泉公司对原告翟留运提供的2、3、10证据无异议。

原告翟留运对被告温泉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仲裁程序中的事项,不是本次诉讼的证据;原告翟留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只认可中正审验报告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而不认同对自己不利的部分;原告翟留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翟留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疑理由,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1月8日,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签订NO.0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度假区服务中心综合楼及三套豪华别墅”,合同约定价款为2800000元。2004年1月6日,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签订NO.06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职工餐厅及职工洗浴中心”,合同约定价款为564000元。2004年10月25日,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的监理单位许昌市光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河南省机电设计院分别鉴别关于“花都温泉服务中心综合楼及三套豪华别墅”、“职工餐厅及职工洗浴中心”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温泉公司与2004年11月6日在该验收记录上签字并盖章。2006年2月20日鄢陵花都温泉工程项目竣工变更估算审计定案表,认定温泉公司与大成公司变更服务中心综合楼变更,审定造价追加182965.38元。2006年6月18日,大成公司将价值3000元的临时房交付给温泉公司。2004年3月25日,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签订地基处理,2004年6月15日、7月10日双方又签订材料转让单二份,2004年6月21日双方签订证明一份;上述地基处理、材料转让单二份、证明一份,经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48272.37元。2008年6月30日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双方签订“单位工程工程资金收付情况对单账单”。后因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就决算达不成一致,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委托许昌市清理拖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决算做最终认定,二公司并约定“中介机构作出的决算结果,经双方核实签字认可”。后清欠办委托河南中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最终认定,该机构于2009年1月7日出具豫中正永信建审字2009第02号审验报告。后清欠办证明,该报告送建设单位温泉公司,由于温泉公司不予签字,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遂采用法律程序解决,大成公司向许昌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本案进行仲裁。温泉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提交仲裁管辖异议书,许昌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5日做出许仲决字(2011)第7号决定书,认定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人民法院受理。2011年12月26日大成公司与翟留运签订合同权利(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将上述两个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债权)转让给翟留运,翟留运于2012年5月14日将该通知书邮寄给温泉公司,后于2012年5月18日由李小焕签收。原告翟留运遂提诉讼,形成本案。

另查明,1、2004年5月14日鄢陵花都神泉旅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鄢陵花都温泉旅游有限公司,2008年4月8日,鄢陵花都温泉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鄢陵花都温泉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鄢陵花都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2012年7月31日,原告翟留运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地基处理、材料转让单两份、证明一份、约定的内容进行鉴定,后我院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豫博建价鉴字(2012)005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大成公司与翟留运双方签订合同权利(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由翟留运以邮寄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且该邮件已由温泉公司签收,故,该债权已由大成公司转让给翟留运。被告温泉公司辩称翟留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分别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约定二份建筑施工合同总价款分别是2800000元、564000元。2004年10月25日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的委托监理单位许昌光宇公司,及设计单位河南机电设计院签订竣工验收记录。温泉公司于2004年11月6日在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筑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温泉公司组织单位进行验收后又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故,对被告温泉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006年2月17日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签订“服务中心综合楼变更”结算审计定案表,服务中心综合楼追加工程款182965.38元。2006年2月20日温泉公司予以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大成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与温泉公司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订地基处理、材料转让单二份及证明一份,后经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48272.37元。2006年6月18日大成公司建成价值3000元的临时房交付温泉公司使用。被告温泉公司对上述款项存在异议,并提供豫中正永信建审字2009第02号审验报告,认为花都温泉度假区综合楼和三套别墅合同造价为2800000元中应减少168287.33元,本院认为,该审验报告系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双方共同委托市清欠办所做出的,且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已约定,“中介机构做出的决算结果,经甲、乙双方核实签字认可”后市清欠办于2010年5月10日做出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审验报告送达建设单位后,一再拖延,不予签字,”故该审验报告对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并未实际生效,被告温泉公司以此事证明温泉度假区综合楼和三套别墅合同造价减少168287.3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留运经鉴定工程款追加15272.37元,被告温泉公司要求增加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追加工程款只是数额的增加,非原告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故被告要求增加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08年6月30日,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双方进行了单位工程工程资金收付情况对单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大成公司已入账15584.40元系温泉公司代扣税款,而温泉公司未入账,应认定大成公司已多支付代扣税款15584.40元;温泉公司提出2004年6月支付大成公司107776元,但温泉公司并未能提供出汇款凭证或大成公司的收据证明,故温泉公司请求认定已支付大成公司该款计107776元,本院不予认定;该对账单显示,温泉公司于2006年5月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温泉公司供水泥及电费127061.04元,大成公司对上述50000元及127061.04元予以承认,本院认定该工程款50000元、127061.04元温泉公司已支付大成公司。

综上,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签订二份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该二份建设施工合同分别约定建设工程款2800000元、564000元后,双方又签订变更结算审计立案表,追加工程款182965.38元及经鉴定评估其他工程款48272.37元和双方自认的工程临时板房款3000元,工程总价款为3598237.75元。2004年10月25日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的监理单位许昌光宇公司签订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后温泉公司予以盖章签字确认,对该二份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筑物予以竣工验收,被告温泉公司应自2004年10月25日支付全部工程款。后经大成公司与温泉公司对账,大成公司已收到2748808.40元,大成公司已支付温泉公司代扣款15584.4元,应认定为工程款,大成公司已自认温泉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127061.04元,本院认为,温泉公司总下欠大成公司工程款687952.71元,被告温泉公司应自从2004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后大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翟留运,又因温泉公司变更为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故被告应将工程款687952.71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原告翟留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留运工程款687952.7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履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1415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2152元,由被告许昌花都温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张海明  

                                          审 判 员  林伟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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