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克波诉被告王小利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克波诉被告王小利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8:05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172号 |
原告王克波,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王小利,女,1984年5月1日出生。 原告王克波诉被告王小利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季林、毛冠惠、闫保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2月28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8月20生育儿子王XX,2009年2月13日生育女儿王XX。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外出不归,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顾。2012年3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XX、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同居生活。2005年8月20日生育儿子王XX龙,2009年3月9日生育女儿王XX。2009年农历2月28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11月30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自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2012年3月24日被告携女儿外出至今,现在儿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现在原告家亦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比较牢固,虽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生活,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克波与被告王小利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毛冠惠 审判员 闫保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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