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诉史丽敏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勇诉史丽敏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8:16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384号 |
原告王勇,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史丽敏,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勇诉被告史丽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及被告史丽敏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丽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二人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与我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但此后,被告并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我于2012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史丽敏离婚,经贵院审理后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现已又半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希望,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王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书、(2012)新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2012)新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3、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史丽敏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史丽敏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调查原告王勇所在村委会自2011年以来分配给被告的福利款项。本院经调查,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于2012年6月19日转入原告之父王子文帐户独生子女优抚款10000元,2013年2月19日转入附属物补偿款12210元。 庭审中,被告史丽敏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向本院提交了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史丽敏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对原告王勇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认为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内容不完整,应从原、被告婚后计起,基于政府部门对山石王村村民的征地、租地、拆迁补偿等对原告家庭的各项补助及赔偿款列出明细项目,该证据与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样,均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村委会的证明与该村向己方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 原告王勇认为被告史丽敏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指出其中的10000元独生子女优抚款属其父个人财产,另外的12210元附属物补偿款是此前补偿款项,于2013年到账,并无本人份额,不应分割。 原告王勇提交的证据1经对方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均无异议,亦予采信;证据3及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出具证明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丽敏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向本院提交了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王勇和被告史丽敏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2月12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4日在郑州航空港区社会事务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与原告之祖母、父、母、弟一起共同生活,但至今被告尚未将本人户籍迁至原告处。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2011年3月和2011年12月,被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仍维持分居状态。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宣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期间双方互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史丽敏的婚前财产有:棉被六条、床单六条;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力帆”牌110型摩托车一辆。前述财产中,除五条棉被和五条床单在原告王勇处存放外,其余财产被告史丽敏已带走。 2013年2月19日,原告王勇所在村委会委托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向村民发放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其中,原告家得款12210元,该款转入原告之父王子文户下,属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成员五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原告王勇和被告史丽敏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差。双方本应在婚后同心同德,互相关爱,以培养夫妻感情,但其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4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双方因感情不和曾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因一方撤诉或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等未达离婚之目的,但原、被告在此期间一直维持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仍应归其本人所有。二人唯一的共同财产系被告之父母于二人举行婚礼之次日馈赠所得,可归被告一人所有。原告所在村委会委托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转入原告之父王子文账户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12210元属家庭共有,原告作为享有村民待遇的五位家庭成员之一,其应得的份额2442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等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勇与被告史丽敏离婚。 被告史丽敏的婚前财产:棉被六条、床单六条,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 “力帆”牌110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归被告所有现存放于原告王勇处的财产,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 原告王勇婚后取得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2442元,分给被告史丽敏1221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楚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