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军诉肖桂红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国军诉肖桂红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9:37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863号 |
原告张国军,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玲,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桂红,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张国军诉被告肖桂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桂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几个月后两人就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女,取名张XX。由于两人接触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两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2009年,被告与他人关系暖昧,最后发展到与该男子私奔。原告为了孩子多次找被告说和,但被告不顾夫妻情面就是不见。原、被告自2010年分居至今已三年,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肖桂红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原告张国军和被告肖桂红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1989年12月30日在原新郑县孟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斗,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0年正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达三年之久,期间双方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国军和被告肖桂红于1989年12月30日向原新郑县孟庄乡人民政府递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新郑市孟庄镇麻线张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人王XX的证言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军和被告肖桂红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差。双方本应在婚后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以培养夫妻感情,但其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斗,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因此于2010年正月在双方再次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达三年之久,期间双方互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国军与被告肖桂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楚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