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国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0:29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09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栋,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国栋酒后驾驶一辆豫BRG522的黑色现代小轿车,行至开封市鼓楼区内环路城建局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张国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4 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血醇含量、醉驾的时间、地点及危害后果等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玉 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