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全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全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7:26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全义,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全义酒后无证驾驶豫B03627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与夷山大街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王全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义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全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全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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