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永超诉陈瑞霞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史永超诉陈瑞霞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57:31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6号 |
原告史永超,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柳,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瑞霞,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史永超诉被告陈瑞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史永超和被告陈瑞霞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仅仅共同生活了2个月后,被告就外出至今无音信,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瑞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永超和被告陈瑞霞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1年2月1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斗。 2011年4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自此分居,期间互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瑞霞的婚前财产有:棉被六条、“苏杰”牌电动车一辆,前述财产均存放于原告史永超处。 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史永超和被告陈瑞霞核发的J410184-2011-000979号结婚证一份、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孟庄镇曹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被告陈瑞霞之父陈XX、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村民史X、史XX、马XX书面证言各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史永超和被告陈瑞霞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差。双方本应在婚后互敬互爱培养夫妻感情,但其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4月双方又因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已两年有余,期间双方互无来往,互不履行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仍应归其本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史永超与被告陈瑞霞离婚。 被告陈瑞霞的婚前财产棉被六条、“苏杰”牌电动车一辆,由原告史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永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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