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森与高月欢及滑县王庄镇第二初中健康权纠纷一案
| 王培森与高月欢及滑县王庄镇第二初中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0:39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滑王民初字第88号 |
原告王培森,男,1998年8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凤军,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谷建芳,女,1974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月欢,男,1998年11月11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高朋遥,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苏灵英,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王庄镇第二初中 法定代表人张兰青 职务:校长 原告王培森诉被告高月欢及滑县王庄镇第二初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森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凤军、谷建芳,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告高月欢的法定代表人苏灵英,委托代理人李秀章,被告滑县王庄镇第二初中(以下简称二初中)法定代表人张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森诉称,2011年元月7日晚上晚自习之前,原告见被告高月欢和郜尚俊同学当过方包,原告问被告高月欢谁输了,他说输了,随抓着原告的右手食指,连拧带撇。原告说“你甭这着,来咱俩...”话音未落,被告高月欢就把原告的手指掰弯了。当天晚上,原告的母亲带着原告找本村捏骨的捏了捏,当时以为是软组织损伤,错骨了。第二天被告高月欢的母亲也到原告家里看望了原告。2011年10月28日晚,原告的父母发现原告的手指不一样,次日到滑县半坡店骨科医院拍片检查,结果是手指折了,已成畸形。原告的伤是在学校期间由被告高月欢故意造成的,被告学校也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原告的法定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89.07元,补课费15800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费270元,另外饭费855元,鉴定费1560元,照相费60元,复印费118元,交通费917.5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76995.69元。 被告高月欢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两个孩子在玩闹中发生了纠纷,后来我父母又去看过原告,原告还帮助他母亲做家务,一点事情没有;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原告受伤;三、原告2011年10月28 日发生的伤情与被告高月欢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高月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月欢的诉讼请求。 被告滑县王庄镇第二初中辩称,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人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7日晚上,被告高月欢与其他同学当过方包,原告王培森问高月欢谁输谁赢了,被告高月欢说输了,同时抓住原告的右手去撇,原告王培森要求换另一种方法撇手时,被告高月欢没有回应即撇了原告的手指。老师上课时发现原告王培森的情况后,安排原告离校回家。原告到家后,由其母亲领着原告到本村会捏骨的人那里捏了捏,认为错骨软组织损伤。第二天,被告高月欢的母亲带着礼物去看望了原告王培森。2011年10月28日晚,原告父母发现原告手指不正常,次日到滑县骨科医院拍片检查,结果是手指骨折,已畸形。2012年5月20日原告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食指陈旧性骨折,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189.07元,原告的损伤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培森与被告高月欢发生嬉闹是在2011年1月7日晚上,原告手指发现畸形是在2011年10月28日,中间相差近十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是在2012年5月20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现在的损伤与被告在2011年1月7日晚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培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王培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学 稳 审 判 员 韩 伟 周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华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