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桂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2:40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李桂明,男,50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4月25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7月0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伟、刘德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翔的父亲刘志伟、被告人李桂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桂明驾驶豫S623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潢川县彭卜(彭店至卜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卜集镇中学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德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刘德亮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翔、刘颖三人受伤,其中刘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桂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未确认有足够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亮、刘翔、刘颖三人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德亮的伤为轻伤。 被告人李桂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桂明驾驶豫S623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潢川县彭卜(彭店至卜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卜集镇中学门前,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德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该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刘德亮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翔、刘颖三人受伤,其中刘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桂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未确认有足够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亮、刘翔、刘颖三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德亮的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德亮陈述:2013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带着我孙子刘翔和孙女刘颖从家里出发到卜集中学小学部上学。我沿彭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快到学校门口的时候我慢慢往西靠,发现后面来车的时候,我已经走到中心线的西侧。我只是听见声音,但是没回头,当时我就减速了,但后边来的那辆车还是从后面把我挂倒了。撞击地点在道路中心线的西侧,大货车右侧挂着我车上的人了。 2、证人陈X证言:2013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我在家里听见外面有人吆喝,我就出来看。我看见卜集中学门口有一辆电瓶车和拉砖的车撞了,小孩在地上躺着,具体咋出的事我不知道。当时我用“15037666252”手机拨打“110”报警,说在卜集中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了。 3、被告人李桂明供述:2013年4月10 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豫S6238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光山县泼河镇砖厂拉11800块红砖回淮滨。13时许,我沿潢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卜集镇中学门口的时候,我前方有个老头骑辆电动自行车带两个小孩也往北走,走在道路中间。我鸣笛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超越他,电动自行车没有让行,但我想着能过去,就从左侧超车了。超车到一半时发现过不去,我就往右打了一点方向,没想到就把电动自行车给挂倒了。撞击地点在道路中心线的附近,撞击部位是我车的右后侧挂着电动自行车了,车上就我一个人。我当时的车速每小时35公里,我发现前方电动自行车的时候自行车离我车有十多米,当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路线是由南向北靠道路中心线东侧一点。出事后,我把车停下来想到派出所报警,但是路边的人来追我。我就跑到前边路边,后来警察打我电话我就和警察一起到交警队了。 4、相关书证: (1)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3】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刘翔符合胸、腹复合性损伤死亡。附潢川县卜塔集镇上游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刘翔于2013年4月16日土葬。 (2)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3】3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附刘德亮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等),鉴定意见:刘德亮损伤符合轻伤。 (3)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潢公交认字[2013]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未确认有足够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有关规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亮、刘翔、刘颖三人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该事故发生时豫S62389号重型自卸货车刹车性能正常;豫S62389车辆右侧后轮有接触痕迹。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被告人李桂明驾驶证及豫S62389行驶证在卷,李桂明准驾车型B2。 (7)被害人刘德亮医疗票据(附清单)在卷,证实刘德亮治疗情况。 (8)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李桂明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桂明赔偿被害人刘德亮及刘翔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65000元(含之前在交警队已给付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9)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122”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李桂明在现场附近等待,后随交警队勘察人员到交警大队。 (10)被告人李桂明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桂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桂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本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德亮及被害人刘翔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德亮及被害人刘翔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桂明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桂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朱士云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