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国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1:16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胜,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9时许,在1路公交车上,被告人张国胜趁被害人高××不备,从其挎包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2013年5月7日,张国胜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胜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胜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本人盗窃犯罪的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