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郑州市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宋某某与郑州市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1:1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中少民初字第47号 |
原告宋某某,小名宋某,男,16岁。 法定代理人刘东云,女,44岁。系原告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早上,在被告东车间台钻操作加工时不幸被钻床铰断右手中指,后在153医院就诊被确认为右手中指近节骨折,后又在被告厂方派出的工人陪同下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骨折,并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135.3元,还要二次手术,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35.3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起诉的被告名称为郑州市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根据审理查明,与原告宋某某存在相应关系的单位是郑州盛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故宋某某在本案中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玉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林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