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永花诉被告李卫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陈永花诉被告李卫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1:25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618号 |
原告陈永花,女,1983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平,男,1982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花与被告李卫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李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花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李某一、女孩李某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不断生气吵架。被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考虑到孩子我没有同意离婚,现仍无法共同生活,请法院判令离婚,我抚养女儿,被告抚养男孩,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给我经济帮助3万元。 被告李卫平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同意离婚。2、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3、近几年我负债累累,经济帮助请法院不支持。4、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花与被告李卫平于2004年同居,2010年办理结婚证。2004年9月9日生一男孩李某一、2006年11月27日生一女孩李某二。近年来因琐事常发生矛盾,2012年被告李卫平提出离婚,因陈永花坚决不同意离婚而未被法院支持。2013年4月15日原告陈永花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子女抚养和经济帮助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近年来因琐事常发生纠纷。被告李卫平曾提出离婚,因陈永花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没有支持李卫平的诉请。2013年4月15日陈永花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子女两个,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双方离婚后自己无住所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3万元,被告称近几年自己发债累累,没有能力给原告经济帮助,本院考虑到双方的实际问题,可酌定让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永花与被告李卫平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所生女孩李某二由原告抚养,男孩李某一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被告李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永花经济帮助1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进良 审 判 员 赵玉分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董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