弓俊涛诉左凤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弓俊涛诉左凤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3:51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211号 |
原告弓俊涛,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左凤霞,女,1987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弓俊涛诉被告左凤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弓俊涛,被告左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俊涛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结婚,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造成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长期不在家,对孩子不管不问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弓XX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左凤霞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弓XX。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常因琐事争吵、生气,原告遂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之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弓XX,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被告的婚生子弓XX尚幼,家庭完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弓俊涛与被告左凤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弓俊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 左晓霞
二O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