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岭诉鲍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6
鲁国岭诉鲍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6:5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鲁国岭,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永超,男,1981年2月6日出生。

    原告鲁国岭诉被告鲍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国岭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鲍永超因事用钱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0 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却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鲍永超偿还原告借款90 000元并支付相关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交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3月7日的借条各一份及被告鲍永超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鲍永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鲍永超因事急用钱,先后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鲁国岭借现金人民币40 000元、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鲁国岭借现金人民币50 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  今借鲁国岭现金肆万圆整(¥40 000.00元)  借款人:鲍永超  2011年12月31日”、“借条  今借鲁国岭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整(¥50 000.00元)  借款人:鲍永超  2012年3月7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鲍永超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鲍永超向原告鲁国岭借款90 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鲁国岭与被告鲍永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后,被告应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而自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90 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精神,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有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永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国岭借款90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3日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鲍永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 左晓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西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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