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保梅诉被告李国学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苏保梅诉被告李国学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3:57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648号 |
原告苏保梅,女,1979年4月3日出生。 被告李国学,男,1973年9月1日出生。 原告苏保梅诉被告李国学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刘敏、人民陪审员胡利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就结婚了,婚后生育一男孩一女孩。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每天都在争吵中度过。由于受不了被告的性格,无法在一起生活,所以一直分居生活,没有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女孩李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认识后在一起住了很长时间才登记结婚。原告诉状中说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可以适当负担一些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本院提供的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收麦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0月初9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3月初9生育儿子李XX,2010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李XX,现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13年农历正月份因生气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三轮奔马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时代轻卡货车、存款1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款37500元。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套三组合沙发、两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8条被子、一辆自行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感情基础比较牢固,虽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起诉后仍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保梅与被告李国学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胡利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传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