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革诉刘建伟、牛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永革诉刘建伟、牛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5:40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713号 |
原告李永革,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伟,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牛明如,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李永革诉被告刘建伟、牛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伟、牛明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刘建伟由被告牛明如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借款后不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不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建伟偿还原告借款150 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牛明如对上述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伟、牛明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22日,被告刘建伟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李永革借款人民币150 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李永革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 000.00元)月息按2.1分。 借款人:刘建伟 2010年元月22日 担保人:牛明如 2010年元月22号”。因被告刘建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但二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伟、牛明如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刘建伟借原告李永革现金150 000元,由被告牛明如作为保证人,有原、被告三人共同签订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永革与被告刘建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建伟应偿还借款150 000元,被告牛明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2.1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关利息的最高限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革借款人民币150 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牛明如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建伟、牛明如负担;保全费2720元,由原告李永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 左晓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西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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