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玲雪诉赵艳喜离婚纠纷一案
| 李玲雪诉赵艳喜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5:46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925号 |
原告李玲雪,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赵艳喜,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李玲雪诉被告赵艳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玲雪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2003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又没有加强感情培养,被告常年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偶尔相聚,话不投机,吵架、生气时有发生。夫妻之间形同路人,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艳喜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开始二人一起拉客运,后生意不好,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双方经常联系,见面时恩爱有加,被告对原告和小孩照顾周到,不存在原告诉状上的事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玲雪与被告赵艳喜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月1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4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赵X,2003年10月18日出生,现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玲雪与被告赵艳喜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玲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玲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志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