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水莲、赵俊伟、赵伟杰、赵淑丽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晁水莲、赵俊伟、赵伟杰、赵淑丽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4:21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二初字第87号 |
原告:晁水莲,女 原告:赵俊伟,男 原告:赵伟杰,男 原告:赵淑丽,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 原告晁水莲、赵俊伟、赵伟杰、赵淑丽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南省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鄢陵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晁水莲、赵俊伟、赵伟杰、赵淑丽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贤,被告人寿河南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生、人寿鄢陵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7年1月5日,赵建民通过被告人寿鄢陵支公司的业务员张安与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本人在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险种为 “康宁定期”的保险一份,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赵建民将2007年至2010年的保险费均按期缴纳,2011年6月15日,赵建民缴纳当年的保险费,并缴纳复效利息12.89元。2011年11月,赵建民被检查出患有肺癌,2012年2月16日,赵建民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同意给付保险的现金价值,赵建民未同意,2013年3月22日赵建民去世。为此现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000元。 二被告辩称:因被保险人赵建民在保险合同中已确定受益人为原告晁水莲,故本案其余三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保险人赵建民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人寿河南省分公司,故被告人寿鄢陵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赵建民是在保险合同复效180日内患有癌症,故在其申请理赔时,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按约定给付其保险费2390元,双方已解除合同,但赵建民未领取,现赵建民已死亡,故人寿河南省分公司只同意给付原告晁水莲保险费2390元。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蔡庄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以此证明四原告与赵建民之间的关系及赵建民于2013年3月22日去世的事实;2、河南人寿保险统一缴费发票3份,以此证明原告在2007年至2010年已按期缴纳了保费;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2011年6月15日赵建民缴纳复效利息12.89元,其人寿河南省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已复效。 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业务员报告书、理赔申请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赵建民身份证明、赵建民2011年缴纳保险费的发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理赔处理时效承诺书各1份及调查笔录3份,以此证明赵建民是与人寿河南省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且在签订合同时工作人员已经对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赵建民进行了明确的说明。 被告人寿鄢陵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赵建民的调查笔录证明业务员在让赵建民投保时夸大了保险的好处。因被告人寿鄢陵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是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5日,赵建民通过被告人寿鄢陵支公司的业务员张安与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本人在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险种为 “康宁定期”的保险一份,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受益人为原告晁水莲,缴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5日。合同签订后赵建民将2007年至2010年的保险费均按期缴纳,2011年6月15日,赵建民缴纳当年的保险费,并缴纳复效利息12.89元。2011年12月16日,赵建民被检查出患有肺癌,2012年2月16日,赵建民向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只同意给付保险的现金价值,赵建民未同意,2013年3月22日赵建民去世。为此现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保险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人赵建民与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二被告辩称赵建民虽然是通过被告人寿鄢陵支公司的业务员签订的保险合同,但人寿鄢陵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责任,且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受益人为原告晁水莲,故本案另三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四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被保险人赵建民因在2011年6月15日缴纳的本年的保险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赵建民与人寿河南省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从该日复效,赵建民是在2011年12月16日被诊断患有肺癌,因其是在合同复效后180内患有肺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四原告不予认可,四原告认为,既然赵建民在2011年6月15日缴纳了当年的保费并支付了相应的复效利息,应认定该保险合同从2011年1月5日起复效,被保险人赵建民是在2011年12月16日被诊断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并在2013年3月22日因病去世,故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本案原告晁水莲保险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赵建民与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由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由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本保险合同的复效期,应按照对受益人晁水莲有利的2011年1月5日计算,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晁水莲保险金1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李会娟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二○一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