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徐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7:20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703号 |
原告徐xx,女。 被告李xx,男。 原告徐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1997年5月婚生一子李xxx。婚后,被告不积极参加劳动,维持不了家庭生活,承担不起家庭负担,我也时常规劝被告让其打工赚钱,但被告不听劝导,反而经常打骂我,我于2004年外出务工,一直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自己选择生活方式。 被告李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0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日婚生一子李x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宝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