弓书治诉刘永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6
弓书治诉刘永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4:2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弓书治,男,1953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建,男,1966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弓书治诉被告刘永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书治诉称,2009年11月初,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中段南侧459号(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0401012331)的房产以260 000元卖与原告,双方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9年11月初,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60 000元的购房款后,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完成房产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建辩称,2009年10月18日收条上其妻赵景荣的签名是其代签的,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经过共有人赵景荣的同意下出卖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价格为35万元,而原告只给了被告26万元,在原告未付清房款之前,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中段南侧459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永建名下。2009年10月18日,被告刘永建(甲方)与原告弓书治(乙方)签订卖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人民路市委对面供销社家属院独院一处出售给乙方,总价为人民币26万元,乙方首付定金1万元,下余25万元整;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过户费用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到房管所为乙方签字生效后,乙方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定金1万元。同年1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在人民路市委对面供销社家属院一独院在乙方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后,转售给乙方所有,办理转让手续及所需费用全部有乙方负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甲方不再负担费用,经济手续两清后双方必须遵守协议,不得毁约;同日原告给付被告25万元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卖房协议、协议书、收条、房屋产权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不动产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以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所有权人的唯一合法凭证。从房屋所有权固有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来讲,被告刘永建对该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进行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交付了相关的房产手续。从原告入住房屋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出售房屋的行为是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原告作为善意购买第三人,在房屋买卖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和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被告辩称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卖给原告侵犯了财产共有人赵景荣的权利,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已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但未按照协议办理房屋相关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完成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弓书治与被告刘永建于2009年10月18日、1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

    二、被告刘永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弓书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弓书治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永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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