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胜利诉靳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时胜利诉靳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7:20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004号 |
原告时胜利,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明奎,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时胜利诉被告靳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明、被告靳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胜利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靳明奎借原告现金1000元整,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10月11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 被告靳明奎辨称,被告欠原告1000元属实,借据上的名字也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原来买原告的12只小猪娃,一只960元,一共是11 520元,被告给原告交了一半的钱,当时原告说只要养到30斤原告就回收小猪,回收时一只按300元计算,被告给原告猪,原告从11 520元里扣,最后剩余10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处买的12只猪娃有两只猪配不上种,原告应补给被告两只猪娃,原告没有补,且在买猪时,原告说过如果猪死了,原告不要猪娃钱,被告赔料钱,双方互不追究,所以这1000元被告就不再给原告了。 被告靳明奎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5日,被告靳明奎向原告时胜利借现金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 2010年11月15日 今借到 人民币(大写)壹仟元正 ¥1000.00 借款人签章 靳明奎”。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靳明奎向原告时胜利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认可该借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欠原告1000元属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其在原告处买的猪娃,当时原告曾承诺若猪配不上种原告就补给被告猪娃,如猪死了,则原告就不要猪娃钱,对其辩解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明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时胜利借款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明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 左晓霞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