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亮诉张云翔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6
李宏亮诉张云翔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5:0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李宏亮,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张云翔,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山,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宏亮诉被告张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亮、被告张云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亮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张云翔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6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还款,被告张云翔仅还款10万元,支付了9000元的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13年5月30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并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

    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7月18日他和原告分别拿出10万元、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张云翔,并让被告分别打了借条。后来他提前向被告要回了借款和利息,这10万元的借款和3000元的利息他都是通过原告李宏亮的银行卡接收的。

    被告张云翔辩称,原告李宏亮交付给被告的20万元现金是原告通过被告向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担保公司)存款,目的是通过存款获得高息。原、被告一起到华大担保公司新郑营业点交款时,赶上开票的人不在,原告委托被告将20万元存入华大担保公司,并让被告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时,华大担保公司新郑营业点的会计张书珍当场支付了原告3000元的利息,被告取得华大担保公司出具的借据和担保函后通知原告换取借条,但原告让华大担保公司的手续先放在被告那,所以原告一直保存着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保存着华大担保公司出具的借据和担保函。2011年9月18日华大担保公司新郑营业点的会计张书珍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103 000元,同年10月18日又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3000元利息。2011年12月左右,被告通过新郑市交巡警大队副大队长朱永涛当面还给原告现金50 0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返还原告50 000元。所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0万元,被告已全部还清并支付了相关利息。被告还款给李XX是以现金的形式,不是通过原告的银行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张书珍是被告张云翔的姐姐。

    为此,被告提交了华大担保公司的担保函、借据、证人朱永涛出具的证明、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并申请证人张书珍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李宏亮交给被告张云翔200 000元,被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  今借李宏亮现金贰拾万元整  张云翔  2011.7.18” 的借条一份,并于即日交给原告3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2011年9月18日张书珍向原告的银行卡中转账103 000元;2011年10月18日张书珍又向原告的银行卡中转账3000元;2011年12月份,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 0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卡中转账50 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仅还款100 000元,未返还余款100 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证人张书珍系被告张云翔的同胞姐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证人朱永涛、张书珍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云翔向原告李宏亮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诉称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00 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收到200 000元现金后当天就支付了原告3000元作为利息,原、被告间的实际借款数额应按197 000元计算,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仅偿还借款100 000元,支付了9000元的利息,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中存入103 000元,实为被告通过原告的银行卡返还李XX的借款及利息,仅提供有证人李XX的证言,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全部返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了相关利息,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先后分四次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06 000元,其中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通过张书珍向原告银行卡转账103 000元,有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为证,且原告认可张书珍向其卡中转账是受被告委托,因此对于被告的该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宏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宏亮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西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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