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金亭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马金亭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7:53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二初字第94号 |
原告:马金亭,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原告马金亭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许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金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明,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人寿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亭诉称:2008年3月29日,原告之女马艳红为原告在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处为原告马金亭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已连续按期缴纳保费至2012年,2012年4月26日,原告经诊断患有急性下壁心机梗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手续不齐为由拒绝理赔,为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只是与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故人寿许昌分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人寿河南分公司不应给付原告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金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1份,以证明投保人与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马金亭的病例、检查单32张及出院证明书1分,以证明原告所患疾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3、理赔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人寿许昌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许昌分公司拒绝理赔。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业务员报告书各1份,以证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2、原告住院病例9张,以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不属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3、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及确诊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被告人寿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理赔申请,不予理赔。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供的1、2、3项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不属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29日,原告之女马艳红与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缴费期为终身,被保险人为原告马金亭,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即原告之女马艳红已将保费缴纳至2012年,2012年4月26日,原告马金亭经兰州连铝医院诊断患有急性下壁心机梗死。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人寿许昌分公司申请理赔,人寿许昌分公司以申请人提供的病例资料,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已患合同条款约定的心肌梗塞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费30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将保险费金额变更为20000元。 本院认为:马艳红作为投保人、原告马金亭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马艳红已按照合同约定每年按时缴纳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当保险事故出现时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故原告马金亭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患的疾病符合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中所述的“重大疾病”范畴,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应事实证据,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许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人寿许昌分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于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马金亭保险金2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367元,原告马金亭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惠 玲 审 判 员 李 会 娟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大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