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茂香诉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 原告李茂香诉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6:21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原行初字第38号 |
原告李茂香,男,194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韩董庄乡朱贵庄村。 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吴焕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润青,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治全,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监察科科员。 原告李茂香诉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乐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润青、杨治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焕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上级交办案件领导批办笺;2、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单;3、情况反映;4、关于韩董庄乡朱贵庄村村民李茂香非法强占宅基地进行依法处理的申请;5、立案审批表。第二组:李中勤、朱颂义、李合军、李茂香、李书生、朱爱胄、李全胜7人的询问笔录。第三组:1、现场勘测图;2、现场照片。第四组:1、关于李茂香与李书生宅基地一事证明;2、关于李书生住宅地村规划安排位置;3、通知;4、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户籍成员信息证明。第五组:1、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2、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审签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法律文书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原政复决字[2013]第3号)。 原告诉称,首先,我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李茂香一户按规划老宅需向西段占村民李书生部分老宅基地”、“按村庄规划,应将其老宅上多余的144.9㎡退还集体”、“该处老宅占地无任何用地手续”及“李茂香建新宅不交旧屋,旧屋占地属于非法占地”与事实不符。其次,我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我所兴建的该处房屋是1983年建的,被告适用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是1999年1月1日起实施;被告是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对我进行处罚,但我不知道管理法是哪部法律,更不清楚七十七条是什么内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原国土罚字(201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林权证;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一是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1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韩董庄乡朱贵庄村于1996年进行村庄规划,对宅基地进行丈量,定边、定位,李茂香一户按规划老宅需向西移,其西邻原为李茂青(李茂青无儿子,规划前李茂青已故,李书生为其送终,并由李书生使用其遗留老宅。)2006年李茂香建新宅(五间楼房、围墙)时使用了李书生两间半老宅,一直居住至今。李茂香建新宅前,经村干部协调时,答应建新房后拆除旧房,但新房建好后反悔,至今旧房虽不使用,也不拆除。李茂香以其西邻非李书生为由说明我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二)李茂香只有一个儿子李召,两个孙子,大的不满15岁,小的不满4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户条件。(三)我局在调查李茂香旧宅占地问题时曾向李茂香专门发出通知,李茂香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不出任何用地手续,其本人也承认旧宅占地无用地手续。二是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1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李茂香在规划新宅建好后,拒不交出原有老宅基地,现占用的老宅144.9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故,请求依法维持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1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异议:对第一组所记载的非法占地有异议,本案应该界定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第二组证据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李中勤、朱颂义、李合军询问笔录中所说的本村制定的村庄规划、规划细则及规划图提出异议,卷内没有这些材料与之印证;对于究竟是年满多大准许划宅基地和建新宅腾老宅的证明不一致,如村委主任李中勤说年满16周岁划新宅,朱颂义与李合军说年满18周岁划新宅;李中勤、朱颂义证明原告老宅基地除了三间房屋外还有一颗老槐树与事实不符;对李合军、李茂香的询问笔录中证明李茂香的老宅没有任何用地手续提出异议,李茂香老宅有林权证,特别是对李茂香的询问笔录,李茂香对此证据不知情,是假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异议:3、4号证据均无异议;1、2号证据异议是这2份证据与被告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尤其是村两委关于李茂香与李书生宅基地的证明,其该东一宅经过村两委划给了李茂香。第五组证据:不提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是:1号,林权证是1962年颁发的,按照河南省司法厅、林业厅、国土资源厅及最高法院联合通知,通知中规定林权证是林木所有权证,不是宅基地证明,经过村里多次规划,新宅百分之九十五已到位,老宅应该退回,2006年李茂香的新宅已盖,老宅应该退还;2、对2号证据需要落实后再发表意见。 原告、被告对本院2013年6月18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韩董庄乡朱贵庄村进行村庄规划,对宅基地丈量,定边、定位。2006年李茂香在规划的宅基地上新建五间楼房、围墙等。争议地为李茂香老宅基地,现争议地上有李茂香东屋三间和部分树木,面积144.9平方米。李茂香只有一个儿子李召;李茂香有两处宅基地:现争议地和争议地西邻的五间楼房。2012年12月10日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原国土罚字(201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李茂香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44.9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腾清附着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李茂香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原政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原国土罚字(201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茂香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国土罚字(201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李茂香新宅基地已建房多年,但仍占用老宅基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被告以原告违反上述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1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有文字瑕疵但不致被撤销。故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1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芹 审判员 韩守霞 审判员 乔向阳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