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坤鹏、赵楠楠、赵水泾、佟磊、吴俊奎、杨建峰、陈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临颍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6
被告人贾坤鹏、赵楠楠、赵水泾、佟磊、吴俊奎、杨建峰、陈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5:06
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临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赵某),男。

被告人佟某,男。

被告人吴某某,男。

被告人杨某某,男。

被告人陈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佟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佟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佟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与佟某(另案处理)在临颍县颍青路和文化路交叉口的唐会音乐会所唱歌,因贾某某在舞台中间蹦迪时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佟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佟某对彭某某、彭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彭某某、彭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贾某某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73000元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佟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佟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佟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与佟某(另案处理)在临颍县颍青路和文化路交叉口的唐会音乐会所唱歌,因贾某某在舞台中间蹦迪时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佟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佟某对彭某某、彭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彭某某、彭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贾某某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73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我因为和别人打架,来投案。2013年2月14日中午我在老家和朋友喝酒,在下午5点左右,佟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到临颍玩,我和佟某、佟某女朋友、佟某、陈某、还有一个叫“大胖”的我们6个人在临颍县颍河路一个清真饭店喝酒,喝到晚上10点多的时候佟某叫我到唐会去玩,我们几个就打的到了唐会酒吧,碰到南街的赵某某、赵某他们几个,我们就在一起喝酒,我记不起喝了多少酒,当时我已经喝醉了,我喝了一会就上舞台上蹦迪,佟某他女朋友也在台子上,在蹦迪的时候我看见有几个年轻孩儿围着佟某的女朋友老是碰她,我看不上去就推了他们其中一个孩儿一下,那个人就和我对着打了起来,他们那边的几个人也过来围着我打,佟某他们看见后也过来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在打的过程中我在舞台下面摔倒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会儿不知道谁喊着走,我就和佟某、佟某他女朋友几个人一起准备坐电梯下楼,在电梯口我看见一个年轻孩儿在电梯口躺着,我没有注意他身上有没有伤,我们几个下楼之后坐车走了。后来我问佟某是谁拿东西砸对方,佟某对我说他拿烟灰缸砸了对方一个人,他没说砸住谁了,也没说砸到对方什么地方。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因我和他人一起在临颍县文化路“唐会音乐酒吧”大厅打架的事情,今天来投案自首。2013年2月15日晚上九点多钟,因为当天晚上是情人节,我和女朋友于彦君、曼曼(于彦君朋友)一起来到“唐会音乐酒吧”大厅喝酒,遇到同村的赵某某、东街的佟某、佟某、北街的吴某某、还有一个叫“某某”(贾某某)的等七、八个人也在大厅喝酒、蹦迪。我们一起又在我的桌子上面喝啤酒,期间陆陆续续有人到台子上面蹦迪。之后我又遇到同村的一个朋友,我俩坐在台子北边的沙发间聊天,正在说话的过程中,我看到赵某某、佟某、佟某、某某、吴某某他们几个正在台子下边对一名年轻男子拳打脚踢,我也步行过去看看怎么回事。我快走到台子的时候,我看到对方一名男子捂着头被另外一名男子拉到台子南边,赵某某正在台上面对另外一名男子拳打脚踢。保安上前劝开后,赵某某、佟某、某某、佟某、吴某某他们几个又追着刚才被打那两名男子来到台子西南角的桌子上面对几名年轻男子拳打脚踢,我当时就喝得比较多,我一时冲动也跟着他们几个过去朝之前赵某某在台子上面打的那名男子身上跺了两脚,当时人比较多,场面也比较乱,主要都是赵某某、佟某、某某、佟某、吴某某他们几个打的,我看到对方几个人都被打倒在地上后,也没有再动手打,随后我就被我女朋友拉走了,他们几个也都分别离开了。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因为我和别人在“唐会音乐酒吧”打人了,我今天来投案自首。2013年2月15日晚上10点多,我和佟某、佟某、赵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某某、陈某吃过饭后到唐会音乐会所唱歌,我正在楼上大厅舞台上蹦迪的时候看见某某和一个年轻孩儿在舞台上打了起来,保安把他们拉开后某某就下舞台了,我问某某怎么回事,某某说“他在舞台上调戏佟某的女朋友。”然后某某又把那个孩儿叫到了舞台下面,他们两个又打了起来,吴某某也过去帮忙,我也下去用拳头和脚朝那个孩儿身上乱打,他们那边也过来了一个人,我们这边佟某他们几个也过来,我们几个就在舞台北边乱打了起来,打的过程中我也被人推倒了,佟某、赵某某、吴某某和某某他们几个在旁边打对方另一个人,他们几个朝那个人身上头上乱打,我看见某某手里拿了一个东西过去打,拿的什么东西我没有看见。双方被保安劝开后,佟某领着我们几个跟着对方的人到了大厅最西南角的卡座处,当时卡座里有四个男的,之前我打的那个男的在桌子上趴着,没有人打他,某某拽着原来和他发生矛盾的那个孩儿的头发用拳头朝他身上乱捶,这个孩头上在舞台那已经被打流血了,佟某和陈某也朝他身上乱捶,杨某某也参与了,我站在卡座外面看见对方一个人手里拿了一个垃圾桶大小的东西想过去,我拽着他的衣服领子卡着他的脖子骂着他不让他过去,佟某和吴某某拽着对方的另一个人朝他身上头上乱捶,赵某某也参与打了,后来我喊他们几个走,佟某、赵某某、吴某某他们三个先出来了,随后某某、佟某和陈某和杨某某也出来了,我们几个走步行梯出了大门,我们几个分乘三辆车走了。                                                                    4、被告人佟某供述。因为我们8人一起在“唐会音乐酒吧”打架的事情,我今天来投案自首。2013年2月14日晚上八点钟左右,当天是情人节都比较高兴,我和赵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佟某、陈某、贾某某等人在外边喝过酒后来到文化路的“唐会音乐酒吧”继续喝酒。在大厅我们又遇见赵某某,我们一起继续喝啤酒,当天我们几个都喝醉了,时不时地到舞台上面蹦迪。具体什么时间我也记不清楚,我和赵某某、贾某某、佟某当时正在舞台上面蹦迪,我看到贾某某和一名年轻男子互相撕打了两下,随即两人被保安拉开,我以为也没有什么事情了继续蹦迪。停了一会儿我扭头看到对方那名男子骑着贾某某在舞台北边地上互相撕打,我上前将对方那名男子拉到一边让贾某某站起来,后边不知道谁朝我臀部跺了一脚,我扭头和对方另外一名男子互相撕打在一起。之后赵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佟某、陈某、贾某某、赵某某他们几个也过来和对方两三个人互相撕打在一起,也没有打几下就被保安拉开了,我就回到洗手间洗脸。大约两分钟之后我回来的时候,看到赵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佟某、陈某、贾某某、赵某某他们几个到对方那几个人的座位,赵某某、佟某、贾某某走在前边,我也跟着过去,前边他们几个已经开始打对方坐在座位上面的五、六个人了,旁边对方一名男子拿着一个易拉罐砸我,我躲开后将那名砸我的男子推倒在座位上面,我俩互相打了几拳,旁边还有人和我一起跺这名男子了几脚,后听见谁喊着“走走走”,旁边的保安也上前制止,我和赵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佟某、陈某、贾某某、赵某某一起走到前厅的步行梯处下楼离开了。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因为我们8人在“唐会音乐酒吧”打架的事情,我今天来投案自首。 2013年2月14日是情人节,晚上八点多钟我和赵某某、佟某、杨某某、佟某、陈某、贾某某在邢庄西边一个饭店喝完酒后,一起来到文化路的“唐会音乐酒吧”继续喝啤酒。在大厅我们又遇到赵某某,之后我们一起喝酒,都喝得差不多了,时不时地到舞台上面蹦迪。当时我正在舞台上面蹦迪,看到贾某某和对方一名陌生男子互相撕打了起来,我上前将他们两个人分开,保安也上前制止住了。停了一会儿我又看到贾某某、赵某某、佟某和对方两三个人在舞台北边互相撕打在一起,我也上前朝对方其中一名男子身上跺了三、四脚,保安又将我们双方拉开,之后我到我们桌子上面拿衣服,回来时我看到赵某某正在舞台上面踢对方一名男子,被保安劝开后,我们一群人围到对方桌子处,佟某、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走在前边开始打桌子上面的人,我和佟某走在后边,对方一个人拿着易拉罐砸了过来,洒了我一身啤酒,我和佟某上前将那名砸我俩的男子跺倒在凳子上面,我和佟某都朝这名男子身上跺了几脚后,我看到赵某某在跺旁边一名男子的时候摔倒在地上,我将赵某某扶起来。之后我们双方都不打了,我随着赵某某、佟某、杨某某、佟某、陈某、贾某某、赵某某他们几个走楼梯下楼离开了。

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因为我和赵某某等人在“唐会音乐酒吧”打架的事情,我今天来投案自首。 2013年2月14日晚上八点多钟,我和赵某某、吴某某、佟某、佟某、陈某、贾某某七个人在外面喝过酒后又一起来到文化路的唐会音乐酒吧喝酒,期间还遇到了赵某某,我们一起喝酒。不清楚玩了多长时间,我也喝醉了。我当时正在座位喝酒,看到赵某某离开座位不知道去了什么地方,接着陈某也离开座位了,其余他们几个也不在座位上面,我以为要回去,我就在大厅找他们几个。我看到台子西南角的座位处围了很多人,我过去后看到赵某某、吴某某、佟某、佟某、陈某、贾某某和赵某某正在围着地上躺倒的两个人拳打脚踢,其中一个人头部流着血,我也上前朝地上另外一名男子背部跺了一脚之后,陈某喊着我们几个离开。后来我们几个人从前厅的楼梯处下楼离开了。

7、被告人陈某供述。因为我和佟某等人在“唐会音乐酒吧”把人打伤了,我今天来投案自首。2013年2月14日下午7点多,我和佟某、佟某、吴某某、某某、赵某、杨某某还有佟某的女朋友和某某的老婆几个在临颍县颍河路洪宝斋吃饭,后我们几个又开车到文化路的唐会音乐酒吧喝酒,碰到了赵某某和他的几个朋友也在那唱歌,我就坐在了他们的桌上和他们一起喝酒,没有和佟某他们一起,喝了一会儿赵某某去舞台上蹦迪了,我和杨某某坐在桌子上陪着赵某某的朋友喝酒,正喝着我看见舞台上有人打架,我就过去看是怎么回事,杨某某跟着我过去了,我到了舞台看见佟某他们几个和另外几个年轻孩儿在互相打,某某在舞台上躺着,有个孩儿骑着他用拳头朝他身上捶,我把那个孩儿拉开后不知道是谁在后面朝我后背踹了两脚,我扭头也用拳头朝他身上捶了两捶,当时保安也在劝,劝开之后我喊他们几个回家,喊完之后我就扭头往外走,走到大厅通道的时候我看见后面一个人也没有,我往大厅里看了看,看见佟某、赵某、赵某某、某某他们四个在西南角,我也赶紧过去,当时保安在中间拦着过不去,我只听见那边吵得很厉害,我挤过去的时候佟某他们几个已经出来了,我喊着他们走,佟某、赵某、吴某某、杨某某、某某和他老婆我们几个走步行梯下楼了。

8、受害人彭某某陈述。2013年2月14日晚上十点多钟,我和哥哥彭某某、彭某、彭某某、贾某某五个人来到文化路的唐会音乐酒吧玩。我们到大厅的时候已经很多人了,我们刚好遇见同村的荆某某几个人也在那里玩,我们就一起坐在了荆某某的桌子上面玩。期间我喝了很多酒,也不清楚过了多长时间,我一个人站在台子上面蹦迪的时候,不小心踩到一名年轻男子的脚,我也没有听清楚这名男子说的什么,他直接朝我脸部乱捶起来,我也还手朝他脸部打了几拳,后大厅的保安劝开了。劝开后我就以为没有什么事了,对方那名男子又站在台子北边喊我过去,我过去后,感觉有人先朝我身上跺了一脚,我摔倒在地上后,对方有四、五个人朝我身上拳打脚踢,我当时就被打蒙了。之后贾某某将我扶起来,我俩一起回到台子最西南角我们自己的桌子上面。我们刚坐下的时候,我就看到围过来一大群人,之前和我发生冲突的那名男子也在其中。然后就有约五、六个人围着我乱打,我的左脸部不知道被什么东西砸流血了,我又被打倒在地上,看到地上有一只破碎的烟灰缸,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醒来的时候已经躺在医院了。

9、受害人彭某某陈述。2013年2月14日晚上十点多钟,我和彭某某、陈某、彭某某、彭某五个人来到临颍县文化路唐会音乐酒吧喝酒,刚好遇见我们同村的贾某、贾某(贾某丈夫)、金某和另外三四个我不知道名字的朋友在喝酒,我们过去后也坐在他们桌子上面开始喝酒,不时地去台子上面蹦迪。大概十二点的时候,我刚从台子蹦迪走到桌子上面和彭某、金某说话,陈某就过来给我们说有人正在台子中间打彭某某,我们几个赶紧往台子上面去,但是围了很多人,我根本就没有挤过去,也没有看到彭某某的人,一名男子朝我脸部打了两下,我也朝这名男子脸部打了两下,接着我们被大厅的几个保安劝开,我当时也比较激动,我到我们桌子前边想搬起一把凳子打对方的人,又被保安劝阻了。之后对方一下子围过来好多人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我抱着头蹲在地上,停了一会儿对方的人离开了,看到我兄弟彭某某满脸都是血在找对方的人,之后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彭某某可能失血过多晕倒在地上,我们一起将彭某某送到医院了。

10、证人陈某某证明。2013年2月14日晚上八点多钟,我和丈夫荆某某以及几个朋友来到文化路唐会音乐酒吧大厅玩,荆某某他们几个在喝酒,过了一段时间又遇见同村的彭某某、彭某某、彭某、贾某某、彭某某几个人,我们就一起坐在我们桌子上面喝酒。具体什么时候我也记不清楚,我走到电梯口送朋友刚回到我们桌子上面,彭某某和彭某某刚从台子上面过来,彭某某捂着头,好像流血了,接着就从北边围过来一群人,二话不说就开始朝彭某某和彭某某拳打脚踢,荆某某认识其中一个叫赵某的,荆某某上前劝阻赵某,和赵某一起的人又将荆某某打倒在凳子上,赵某没有动手打荆某某,但是另外和他一起的五六个人围着彭某某和彭某某拳打脚踢,我等到赵某他们一群人不打离开后,我上前扶着荆某某不让他出去找对方的人,彭某某满脸都是血和彭某某去大厅外边追赵某他们几个了。停了一会儿我和荆某某来到电梯口的时候,彭某某已经躺到在地上。我们几个赶紧拨打120电话送彭某某去医院了。

11、证人荆某某证明。2013年2月14日20时许,我和妻子贾某以及另外几个朋友来到临颍县文化路唐会音乐酒吧大厅喝酒,期间喝到十点多钟的时候,遇见我们同村的彭某某、彭某某、彭某、贾某某、彭某某五个人,然后一起都在我们桌子上面喝酒。我当天晚上喝的比较醉,看见贾某某拉着彭某某回到我们桌子上面。停了一会儿从北边围过来一大群人,我感觉是要打架,同时我看到赵某走在前边,我上前拦着赵某问怎么回事,也不知道谁在赵某身后朝我左眼部捶了一拳,接着我赶紧捂住眼,我又被推倒在凳子上,感觉到有最少两个人朝我头部乱捶、身上乱跺。打了一会儿对方的人就离开了,我看到彭某某满脸都是血躺在地上,赵某他们一帮子人都找不到了,之后我们将彭某某送到医院治疗了。

12、证人贾某某证明。2013年2月14日晚上十点多钟,我和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一起到临颍县文化路唐会酒吧喝酒。遇见同村的荆某某和他们几个朋友正在喝酒,我们一群人就都坐在荆某某的桌子上面喝酒。期间我们喝会酒就到台子上面蹦一会儿。我们玩到十二点多的时候,我当时正在台子上面蹦迪的时候,我看到彭某某和另外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台子上面对打起来,我就赶紧到我们桌子上面喊彭某某过来,我俩走到台子上面的时候,保安已经将彭某某和对方打架那名男子劝开了,我们以为也就没有事了。接着我又看到彭某某不知道什么时候走到台子下边往北一点的位置,另外有四五个年轻男子对彭某某拳打脚踢,我和彭某某赶紧过去劝架,我好不容易将彭某某拉到外边,我送他回到我们自己桌子上面,我看到对方一群人又围着彭某某拳打脚踢,我照顾着彭某某没有再过去。接着保安把打彭某某的人劝开后,对方又围过来一群人来到我们桌子上面围着彭某某和彭某某乱打,我护着彭某某也被对方的人跺了几脚,停了一会儿对方的人离开后,我看到彭某某已经满脸都是血了,后彭某某可能失血过多晕倒在地上,我就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派出所的民警也过来了,我和彭某某等人将彭某某送往县医院治疗了。

13、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3)第126号、127号鉴定书。彭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4、和解协议书。七被告人和两位受害人于2013年4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七被告人一次性支付两位受害人医疗费73000元,两位受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七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

1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七被告人到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佟某在逃。

16、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佟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受害人彭某某轻伤、彭某某轻微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佟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佟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属具有悔罪表现,且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会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上述七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陈胜然

                                             审  判  员  李振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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