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赵玉梅因与被申请人邓永枝、张云霞及王大国、王绍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再审申请人赵玉梅因与被申请人邓永枝、张云霞及王大国、王绍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9:4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驻民申字第22号 |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玉梅,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永枝,女,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云霞,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邓永枝儿媳。 一审被告:王大国,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邓永枝之子。 一审被告:王绍华,男,194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赵玉梅因与被申请人邓永枝、张云霞及王大国、王绍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赵玉梅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伤是由邓永枝、张云霞、王大国和王绍华四人共同侵害造成的,其四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2、原审对其部分住院费用、赵亮名下的费用及交通费等计算数额不正确,其他相关损失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综上,请求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确公(新)决字[2010]第0181、0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赵玉梅、张云霞、邓永枝、李军民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赵玉梅因摊位摆放与邓永枝、张云霞发生争吵、厮打,造成张云霞面部被赵玉梅抓伤及邓永枝、张云霞共同加害赵玉梅使其受伤致残的事实。赵玉梅申请再审称王大国、王绍华应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但其并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申请再审称部分住院费用、赵亮名下的费用及交通费等损失的计算标准错误的问题,一、二判决依据赵玉梅提供的现有证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赵玉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玉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李 明 审 判 员 董 卓 亚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先 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