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x、耿xx析产纠纷一案
|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x、耿xx析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8:21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523号 |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x,男。 被告耿xx(系被告刘xxx妻子),女。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x、耿xx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徐秀勤、被告刘xxx、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刘xxx系原告的同胞哥哥,其父亲刘xxxx生前系新蔡县生产公司离退休人员。刘xxxx与妻子共生育二男一女三个孩子(原告、被告刘xxx及原告的姐姐)。2012年刘xxxx去世,新蔡县社保中心给予一次性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8313.76元(刘xxxx23个月的工资标准,其中丧葬费是3个月的工资标准,抚恤金是20个月的工资标准),全部被二被告领走。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遭到拒绝。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刘xxx平均分割25313.76元(扣除3000元丧葬费)。 被告刘xxx、耿xx辩称:我父亲去世后,新蔡县社保中心给予的一次性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8313.76元,已被为我父亲办丧事及为我母亲看病花完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刘xxx系同胞兄弟,其父刘xxxx(原新蔡县生产公司离退休人员)于2011年10月去世,新蔡县社保中心给予一次性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8313.76元(刘xxxx23个月的工资标准,其中丧葬费是刘xxxx3个月的工资标准计款3693.1元,抚恤金是刘xxxx20个月的工资标准计款24620.66元),以上款被被告耿xx领取。刘xxxx去世后,刘xxxx的妻子靳xx(瘫痪在床)由二被告赡养,在刘xxxx去世后3个月左右去世。刘xxxx和靳xx的后事均由二被告办理,费用均系二被告所出,原告未参与办理。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刘xxx平均分配25313.76元抚恤金。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政府对死者亲属的抚慰,刘xxxx去世后的抚恤金实际为24620.66元,作为死者的妻子靳xx及死者的三个子女应共同享有,但原告在其父母去世时均未参与处理后事,且在刘xxxx去世后3个月左右,也未对其母尽赡养义务,即原告没有承担自己应分担的义务,原告的该行为有悖社会公德,其不能再享有抚恤金的分配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配抚恤金25313.7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宝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梅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