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峰与被告唐会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文 /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6
原告杜峰与被告唐会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0:02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鄢民二初字第99号

原告:杜峰,男

被告:唐会平,女

原告杜峰因与被告唐会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峰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唐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峰诉称:2012年11月23日,谷志云、崔会琴及被告唐会平为孙敬华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借款期满后,孙敬华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委托张书勇向三保证人催要,三保证人同意各自承担该借款的三分之一即166000元,被告唐会平于2013年3月29日,偿还原告16000元后,剩余借款15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

被告唐会平辩称:我确实与谷志云、崔会琴为孙敬华担保在原告开设的担保公司借款50万元,但我为孙敬华担保是受了她的欺骗,因为以前我为孙敬华担保在别处借过款,当时我要求孙敬华将以前我为她担保借的款全部还清,我才同意为她的这笔借款担保,孙敬华当时告诉我,以前我为她担保所借的款已全部还清了,所以我为孙敬华这笔借款担保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我之所以出具166000元的借条,是在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写,所以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杜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以此来证明被告唐会平等三人为孙敬华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2012年11月23日,孙敬华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孙敬华向原告杜峰借款50万元的事实;3、2013年1月7日,被告唐会平为张书勇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自愿承担孙敬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即166000元。

被告唐会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孙敬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是在受骗的情况下为孙敬华的该笔借款担保,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的性质,依照法律规定,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未到庭,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该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于法有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3日,谷志云、崔会琴及被告唐会平为孙敬华担保,向原告杜峰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谷志云、崔会琴及被告唐会平在该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满后,孙敬华未按期还款。2013年1月7日,被告唐会平出具欠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中注明此款系与孙敬华担保未还款项。另,2013年3月29日,被告偿还给原告160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会平在孙敬华与原告杜峰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故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会平应为孙敬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会平同意承担该笔借款的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并已实际履行一部分(2013年3月29日还款16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会平辩称,其是在受到债务人孙敬华的欺骗下为该笔借款担保,不是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借条是在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唐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峰借款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唐会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O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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