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宪州诉赵月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赵宪州诉赵月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9:08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806号 |
原告赵宪州,又名赵宪周,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月苹,又名赵月平,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伟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宪州诉被告赵月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宪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赵月苹的委托代理人贾伟霞、左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2009年10月,被告赵月苹承诺原告赵宪州给其购买“人和家苑”房屋,原告赵宪州分别于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1月26日分两次给付被告赵月苹现金240 000元。2011年7月25日,经宋保欣、宋治业主持,被告赵月苹给原告赵宪州亲笔出具了还款协议,被告赵月苹于2011年7月25日按协议约定偿还100 000后,下余140 000元及利息10 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140 000万元及约定的10 000元利息(以150 000元为基数,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还款协议及欠条各一份。 被告赵月苹辩称,被告欠款属实,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后将该款转交给师见分,其中50 000元由师见分和赵宪州交给了郑州一建置业有限公司人和家苑售楼部,剩余100 000元由师见分使用,2011年7月25日的还款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是被告按照师见分的承诺的日期写的,因为当时师见分承建郑州一建置业有限公司人和家苑项目部的土建工程,郑州一建置业有限公司可以用部分房屋抵偿师见分工程款,所以被告将购房款交给了师见分,故应当追加师见分为本案的被告,由师见分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月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人和家苑意向协议一份;2、师见分与赵月苹的协议一份;3、郑州一建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人和家苑”的房屋,并于2009年10月25日给付被告购房款定金50 000元,于2009年11月26日给付被告房款190 000元。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房屋,双方就返还原告已给付的240 000元购房款一事进行协商,后经宋保欣、宋治业的协调由被告退还原告已给付的240 000元购房款并支付原告10 000元利息,被告经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赵宪周付给赵月平“人和家苑”购房款两次,共计贰拾肆万元整(2009年10月25日付购房定金伍万元,2009年11月26日付购房款壹拾玖万元)。因故至今购房无果,经协商:赵月平分两次退还赵宪周购房本金贰拾肆万元,另付给赵宪周利息壹万元整。 具体还款计划:赵月平于2011年7月底前付给赵宪周购房款拾万元,剩余购房款壹拾万元和壹万元利息于2011年8月底前付清。 还款人:赵月平 收款人: 调解人:宋保欣 宋治业 协议时间:2011年7月25号”。被告出具该还款协议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剩余房款的数额书写错误,遂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未在还款协议上修改剩余房款的数额,而是就此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赵宪周现金壹拾伍万圆整(15万) 欠款人 赵月平 2011年7月25号”。后被告赵月苹给付原告100 000元,剩余的140 000元购房款及10 000元利息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房屋,被告受托并接受了原告的相关款项,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并未完成委托事宜,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及欠条一份,系双方委托合同未完成后达成后续解决协议,且该协议是双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0 000元并支付利息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还款协议及欠条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以150 000元为基数支付其从2011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其中10 000元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应计算复利,被告应支付140 000元的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1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交给了师见分,应追加师见分为被告并由师见分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师见分非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该项辩解意见与其出具的还款协议及欠条相悖,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月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宪州150 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4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宪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月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