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杰犯故意伤害罪
| 被告人陈杰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1:31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原刑初字第50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杰,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祝楼乡新庄6排4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国强,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原阳县韩董庄乡孟庄村406号。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双喜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并已履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及其辩护人金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3年5月28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杰与被害人李双喜系同村,两家分别在107国道路边相临开一日常用品店面并经营给过路车辆加水,2011年10月25日凌晨,一辆需要加水的车停在了两家店面中间,被告人陈杰的父亲陈长友便给该车加水,被害人李双喜的妻子司小花让该加水车辆往后退,被告人陈杰的父亲不同意,两家因此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围观的群众拉开,后闻讯赶到的被告人陈杰持钢管找到被害人李双喜,将被害人李双喜身体多处打伤,造成被害人李双喜1、头顶部有一“T”形挫裂口,横长3.5CM,纵长3CM,边缘不整,挫伤严重,深达骨质;2、颅骨骨折;3、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4、左侧尺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双喜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杰于2012年6月1日委托其父亲陈长友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双喜的陈述,证人张秀娟、陈长友、司小花、苏汉芬、李莹莹、张福明、刘珍心、李德清、李玉霞等证言,法医鉴定等鉴定意见,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陈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杰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杰与被害人李双喜系同村,两家分别在107国道路边开相临日常用品店面并经营给过路车辆加水时,2011年10月25日凌晨,一辆需要加水的车停在了两家店面中间,被告人陈杰的父亲陈长友前去给该车加水,被害人李双喜的妻子司小花让水车辆往后退,被告人陈杰的父亲不同意,两家因此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围观的群众拉开,后闻讯赶到的被告人陈杰持钢管找到被害人李双喜,将被害人李双喜身体多处打伤,被害人李双喜受伤后当天住入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双喜头顶部有一“T”形挫裂口,横长3.5CM,纵长3CM,边缘不整,挫伤严重,深达骨质,颅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双喜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属九级伤残。被害人李双喜住院27天,花医疗费16412.7元,支付鉴定费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杰于2012年6月1日委托其父亲陈长友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杰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双喜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双喜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陈杰的供述 供述了其用钢管将李双喜打伤的事实与经过。 (二)被害人李双喜的陈述 陈述了2011年10月25日上午10点钟左右,被告人陈杰手持钢管将其头部和胸部夯伤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秀娟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陈杰和李双喜打架了,李双喜头烂了。 2、证人苏汉芬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陈杰拿钢管打了李双喜,李双喜的头烂了。 3、证人李莹莹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陈杰拿钢管打李双喜,将李双喜的头烂了。 4、证人张福明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陈杰的父亲陈长友和李双喜的父亲李德清因琐事吵架。 5、证人刘珍心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陈杰的父亲陈长友和李双喜、李双喜的爱人因琐事吵架。 6、证人李德清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陈杰的父亲陈长友和李双喜的父亲打架,因为陈杰的父亲陈长友打李双喜的媳妇司小花。 7、证人李玉霞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陈杰的父亲陈长友和李双喜的父亲打架,因为陈杰的父亲陈长友打李双喜的媳妇司小花;陈杰和李双喜打架了,李双喜头烂了。 8、证人陈长友的证言 2012年06月01日陈杰委托其父亲陈长友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及是因为加水打的架,被李双喜和李德清打伤住进医院。 9、证人司小花的证言 证明因加水双方发生纠纷,引起了打架。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陈杰的户籍信息。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陈杰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 证明打架现场的位置。 4、伤情照片 证明被害人李双喜受伤情况。 5、证明 证明公安民警在现场对陈杰所持的钢管进行搜寻,经搜寻没有发现所持的钢管。 6、到案经过 证明2012年6月1日陈杰委托其父亲投案自首。 7、住院病历 证明2011年10月25日李双喜住院至原阳县人民医院;2011年11月13日出院,主要诊断为:颅骨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侧胸部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秃骨折,腰椎间盘突出。 8、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单据。 证明李双喜住院支付医疗费16412.7元,支付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1100元。 9、鉴定结论 (1)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李双喜1、头顶部有一“T”形挫裂口,横长3.5CM,纵厂3CM,边缘不整,挫伤严重,深达骨质;2、颅骨骨折;3、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4、左侧尺桡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鉴定人李双喜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 10、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李双喜父母的身份情况。 11、协议书、交款条、取款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陈杰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双喜各项损失55000元,取得李双喜的谅解。 12、平原新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陈杰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帮教条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杰犯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杰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人身再犯危险性较小,且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叶维娜 审判员 陈秀文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卢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