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被告陈矿平、任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被告陈矿平、任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1:52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035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志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矿平,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现服刑于河南省第二监狱。 被告任惠华,女,1967年3月4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壁分行)与被告陈矿平、任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在河南省第二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刘士华,被告陈矿平、任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矿平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陈矿平15万元,用于购买淇滨区兴鹤大街人行小区2号楼东三单元二层西户房产。同日,被告陈矿平、任惠华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从2012年4月10日起,被告陈矿平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 089.9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4月23日的利息5556.83元、罚息762.82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 被告陈矿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认为未偿还原告借款的客观原因是其现在正在服刑、无法偿还,而不是其主观上不愿意偿还,因此原告不应计算罚息。 被告任惠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3日,被告任惠华向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人承诺函》各1份,承诺被告任惠华作为其丈夫即被告陈矿平所购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人行2#楼东三单元二层西户房产的共有人,以该共有房产作抵押向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借零售贷款150 000元,并与借款人陈矿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09年7月23日,原告中行鹤壁分行与被告陈矿平、任惠华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陈矿平发放个人购二手房贷款,金额150 000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人行2#楼东三单元二层西户的房产;贷款利率方式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按比例下浮30%,当前月利率为3.465‰。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年调整,自合同生效起每满12个月,依调整日相应档次法定利率按比例下浮30%后重新确定,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20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首期还款按实际天数计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与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抵押人陈矿平、任惠华以其所购的共有房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人行2#楼东三单元二层西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另,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三)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2009年7月23日,被告陈矿平、任惠华与原告中行鹤壁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陈矿平、任惠华以其所购的共有房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人行2#楼东三单元二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01003852)为双方所签订的上述《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50 000元,抵押履债期限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鹤房他字第0903002057号。 2009年7月28日,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向被告陈矿平发放零售贷款150 000元。被告陈矿平在还款过程中出现违约,从2012年4月10日起未按期还款,截止起诉之日2013年5月7日,已连续13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拖欠本金116 089.98元、利息5556.83元、罚息817元。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向被告陈矿平发放了贷款150 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矿平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依约偿还借款,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7日已连续13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出现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陈矿平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中行鹤壁分行以起诉方式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被告陈矿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行鹤壁分行主张的下欠借款本金为116 089.98元,2012年4月10日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7日的利息为5556.83元、罚息为817元,2013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16 089.98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应由被告陈矿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惠华自愿向原告中行鹤壁分行承诺与借款人陈矿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任惠华应与被告陈矿平对上述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因被告陈矿平、任惠华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人行2#楼东三单元二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01003852)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陈矿平、任惠华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行鹤壁分行有权对被告陈矿平、任惠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人行2#楼东三单元二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0100385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陈矿平辩称原告中行鹤壁分行不应要求其支付罚息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可计收罚息,并明确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式,该违约责任条款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陈矿平支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故对被告陈矿平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矿平、任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116 089.9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12年4月10日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7日的利息为5556.83元、罚息为817元,2013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16 089.98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陈矿平、任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