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经纬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新郑公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6
郑州经纬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新郑公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09:3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佛岗村南三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公路工程处,住所地新郑市京深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冯保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诉被告新郑市公路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被告新郑市公路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纬公司诉称,被告工程处下属的新郑市公路工程处新郑市北环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新建项目部),于2008年4月与原告经纬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需方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商品砼结算价格、计量及结算方式、双方职责、产品交付、质量验收、争议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08年6月,原告与新建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及时为新建项目部提供商品砼,然被告及新建项目部仅支付部分货款。现新建项目部承建的新郑市北环路黄水河桥已经施工完毕,新建项目部与原告就合同总金额已经核算完毕,新建项目部仍欠原告货款111 035.45元。新建项目部作为对外民事行为应由其法人单位新郑市公路工程处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商品砼剩余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 035.45元,支付违约金59 959.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砼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与新建项目部签有有效合同,新建项目部的法人单位为新郑市公路工程处;2、砼工程决算书9份及决算单5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1 364 466.16元,新建项目部已确认砼方量及价款无误。

    被告新郑市公路工程处辩称,新建项目部就新郑市黄水河桥工程已经付清原告的全部商品砼款,并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郑市公路工程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2008年4月、6月,原告委托张XX与新建项目部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供给新建项目部商品砼,双方并对商品砼结算价格、计量及结算方式、双方职责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2008年5月20日发票、2008年6月12日收据、 2008年7月9日收据、2008年7月21日收据、2008年8月14日收据、2008年8月21日收发票、2008年9月27日收据、2009年4月3日收据、2009年12月3日收据、2009年12月7日收据、2009年12月25日收据、2010年2月11日存款回单、现金支出单及报帐单各一份,以上共计12份,拟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是委托张XX同新建项目部之间进行结算的,由张XX代理原告负责收款的,原告与张XX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张XX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民事代理行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截止2010年2月11日,新建项目部已付给原告代理人张XX款1 390 000元,也即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1 390 000元,原告至今仍欠25 533.84元商品砼没有给被告下属单位,原告公司代理人利用被告公司管理混乱多收了被告25 533.84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收货款的诉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和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4月3日票据8张,因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原于被告提交的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2月11日的票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2010年2月11日的货款是付给张XX的,没有入公司帐,但原告没有对上述票据中张XX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票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上述票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其下属的新建项目部供应商品砼,并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双方就新郑市北环路黄水河桥工程所需商品砼的供需、商品砼的结算价格、计量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职责、产品交付、质量验收、争议及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新建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给新建项目部运送商品砼。2008年6月原告又与新建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各标号混凝土在原合同价格上上调20元/立方米,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按新价格执行。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原告共供给新建项目部价值1 364 466.16元商品砼。原告开始给新建项目部供应商品砼后,每隔一段时间由张XX到新建项目部收取货款。新建项目部从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2月11日共给付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货款139万元,其中: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4月3日给付货款108万元,涉及的8张票据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或财务专用章;2009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25日给付货款21万元,涉及的3张收据仅有张XX的签名;2010年2月11日通过银行汇给张XX10万元货款。后原告以张XX已从该公司离职,但新建项目部未将剩余货款交给原告,拖欠原告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称,张XX自2008年起在原告公司工作,于2010年2月份离职,之后张XX因业务上的事还常到原告处汇报工作。原告提交的“新郑市公路工程处支付货款明细”显示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16日,张XX将从新建项目部收取的货款429 830.71元交给原告,其中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9月16日,张XX交给原告货款195 297.47元。

    本院认为,张XX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下属的新建项目部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双方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二项其他约定第2小项明确约定“需方付款时由供方委派专人办理正式收款手续,其他人员无权办理任何支付事宜”,新建项目部每次支付货款亦均由张XX自行到新建项目部收取,而后再由原告出具相关票据。原告虽称张XX已于2010年2月从公司离职,但原告也未将该情况告知新建项目部,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张XX一直行使原告委托代理人并接受付款的职责,新建项目部亦有理由相信张XX在2010年2月后仍系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其有合同中约定的供方委派的专人的职责。张XX在本案中的收款行为应视为原告方已收取了被告方的货款,新建项目部已足额支付了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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