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跃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跃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2:42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临刑初字第209号 |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李风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 (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风彩、宋鹏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高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韩某某在临颍县行政服务大厅门口因矛盾引发争吵并相互厮打,李某某从身上拿出尖刀朝韩某某头部连砍十余刀并向韩某某左胳膊连砍数刀,随后李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朝被害人头部连砍十余刀及左胳膊数刀,其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称:除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杀人罪罪名有异议,认为本人是为了出气,我不属故意杀人罪,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2、仅给被害人造成轻伤,危害后果不严重。3、被告人杀人故意不明显,建议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处罚。4、属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激化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应酌情考虑对被告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韩某某在临颍县行政服务大厅门口因矛盾引发争吵并相互厮打,李某某从身上拿出尖刀朝韩某某头部连砍十余刀并向韩某某左胳膊连砍数刀,随后李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韩某某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9262.60元,相关检查费,医药费1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某供述:李某某供述了因和其妻韩某某离婚,在行政服务大厅发生争执,用刀砍韩某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供述了,当时我问韩某某给我打电话发短信侮辱我的那个男的是谁,韩某某一直不回答我那个男的是谁,我心里边很恼,我用右手朝她头部左侧捶了一下,韩某某用手朝我头上打,我就用右手从身上把我带的那把尖刀拿出来,朝韩某某头部乱砍,她倒地后我又用脚朝她身上跺了两脚,具体砍了多少刀当时脑子已经模糊了说不清了,李某某供述了投案自首时见到第一位民警说的第一句话是“我在行政服务大厅门口杀人了”。李某某还供述了昨天上午从朱集村集市上花13元钱买尖刀的事实。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从广东打工回来和其丈夫李某某离婚来到临颍县行政服务大厅。李某某问我什么打电话的事,当时李某某说什么发短信的事,我还是不知咋回事。接着李某某就用手捶我的头,我的眼前就变黑了。往后我就觉得李某某用刀砍我的头面部,当时我用左胳膊挡了几下,李某某用刀还扎在我的左胳膊上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王文立证言,证明看到行政服务大厅往北十来米的人行道西边,那个男的按着那个女的头发正撕扯着相互打,那个男的用手拉住那个女的头往地下按,用膝盖顶那个女的肚子,把那个女的顶倒后,又用脚跺那个女的肚子。看到那女的倒地。那个男的弯着腰一只手按着那个女的,另一只手拿着一把刀朝那个女的脸上脖子上乱扎,那个女的一脸血,我赶快放下电动车来到行政服务大厅内喊,“快点来人外边捅死人了。”我用手机报了110。证明那个男的拿的是一把尖刀,刀刃是弯的,大概长40公分,宽4.5公分左右,刀把是木头的。 4、王某某证言,证明我刚去到门口,发现大厅门口偏北一点有一男一女在相互厮打,那个男的还对那个女的说“你耍我”这时那个男的用拳朝着那个女的身上打了一拳,那个女的就倒地了,那个男的用脚踢那个女的,那个女的侧躺在地上,左侧在下面头朝东,这时那个男的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刀,这个男的就用刀朝那个女的脸上和身上捅,具体捅了几下我没有看清楚,当时我看见那个女的脸上都是血,然后那个男的沿着107国道朝北走了。证明那个男的拿的刀是单刃刀,总长约40厘米。刀刃长约30厘米,宽约4厘米,是木头把的刀,木头把上也没有刷漆。 5、郑某某证言,证明本人与其丈夫韩某某和韩某某一起去找李某某离婚的经过,,下午15时40分我和韩某某来到行政服务大厅看门口围了一群人,我俩挤过去一看是韩某某,她在行政服务大厅门口趴着,满脸是血,身上也流了很多血等事实。 6、韩某某证言,证明和其妹韩某某一起到服务大厅和李某某离婚的经过,等我和妻子再到行政服务大厅门口时,我就看到我妹妹韩素萍在大厅门口北边人行道处血泊中趴着。一只手拿手机,一只手拿着她的包,好多围观者,李某某不见了,公安局的人也到了。 7、蔡某某证言,证明今天下午4点左右,急诊科推过来一个伤者40多岁的女姓,头上脸上全是血,出血较多,我进手述室给其包扎伤口,病人血压很低,处于40到90之间,左侧头顶聂顶部有一C型创口,头皮刀割样撕割,深达骨质,大约7×7CM。左侧颧部有一4公分长的不规则 创口,右侧颧部有一H型不规则创口,深达骨质。右侧面颊部有一约4公分的不规则孤型创口,面部眉间有一约3公分坚创口,左面颊有一约三四公分创口,左鼻缘有一斜型创口,左眼球结膜有损伤,估计是用刀尖划了一下,左胳膊四处创伤,中上臀两处,前臀一处深达肌腱,左手食指尖关节一处。目前病人没有脱离生命危险期。 8、张某某证言,证明在农历2012年2月16日,我在杜曲集市卖出一把剔骨刀,刀是木把的,长约十二三厘米,单刃长约二十厘米,刀刃中间有字,上边的字是陈连河。 9、宋某某情况说明;在2012年4月9日16时许,我刑侦队第二责任中队工作室,一满身血迹的男子手持一把有血迹的尖刀来到我们办公室,该男子自称叫李某某,李某某说“我杀人了”。我就对李某某说“把刀放在桌子上”李某某把他手中的尖刀放在我桌子上,该刀长约30厘米,刀把系木质,长约十多厘米,单刃尖刀。 10、韩某某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病历。 11、临颍县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 12、李某某所持手机照片。 13、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李某某指纹信息等。 14、现场方位照片; 15、作案工具照片;滴落地面血迹照片; 16、李某某照片及手上血迹照片;李某某鞋子衣服上血迹照片。 17、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在送检的尖刀上,李某某手上;衣服上鞋子上裤子上的血迹均为韩某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8、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9、临颍县公安局出具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由王某某报案称,在行政服务大厅有个男的拿着刀快把一个女的杀死了,经侦查2012年3月9日15时30分许,李某某和韩某某夫妇在临颍县行政服务大厅因矛盾引发争吵并相互厮打,后李某某从身上拿出准备的刀砍韩某某,致韩某某被送医院进行抢救,后李某某直接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李某某户籍证明:出生于1971年11月14日 另查明1、韩某某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从2012年3月9日到2012年4月19日,共42天,共花去医疗费、医药费、检查费、鉴定费共11张单据合计金额20902.6元。 2、临颍县中医院入院证明及住院病历 3、韩某某户籍证明,韩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4、韩某某身份证、出生于1970年3月21日。 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朝被害人头部连砍十余刀及左胳膊数刀。造成被害人轻伤。从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杀人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令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均辩称,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伤害罪定罪处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制造条件,用刀朝被害人头部连砍十余刀及胳膊上数刀,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从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从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构不成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给被害人造成了轻伤,其后果不严重,属婚姻家庭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的刑事案件,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民事部分没有能力赔偿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赔偿有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所请求伤残赔偿金,出院后需休息一年,一人护理需护理一年,交通费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全案情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1、医疗费、医药费:20902.60元2、误工费:1848元,3、护理费:1848元4、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共计:26488.60元。该赔偿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田洪全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峰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