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友民、冯霞诉被告窦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吴友民、冯霞诉被告窦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7:30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78号 |
原告吴友民,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冯霞,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窦明顺,男,住正阳县真阳镇南街。 原告吴友民、冯霞诉被告窦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窦明顺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吴友民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友民现金捌万元(80000元). 窦明顺.2008.4.1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窦明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友民、冯霞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代 凤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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