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存星诉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孔存星诉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3:31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兰民初字第00555号 |
原告孔存星,男,1987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存明,男,1985年1月15日生。 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庆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清雨,男,1955年9月2日生。 原告孔存星诉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存星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孔存明,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梁清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从事司机职业,2011年3月15日感觉身体腰疼、浑身无力、血压偏高,3月18日就住在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1、左肾盂输尿管连接部梗阻并左肾中度积水;2、右肾中度积水;3、高血压Ⅱ级。要求对左肾盂输尿管连接部纤维性增厚狭窄切开置管术,3月19日被告的医务人员对原告进行手术,切开口后,因医务人员对手术用的器械没有消毒而停止手术,况且手术长达3个小时,并在输尿管内置入F7双J管一根,该输尿管应置入D-J管,二被告的医生置入普通管,况且手术后依据医疗常规取出该管的时间为3-6个月,而被告却在手术后1个月零几天就将该管取出,并且被告已对右肾中度积水诊断出结果,却没有采取任何治疗措施,最后导致原告右肾盂输尿管连接部狭窄、左肾盂输尿管连接部闭锁,右眼视网膜脱落,并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市中医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等多处治疗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经济困难。由于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失误,措施不得当,导致这种后果,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很大损害,经济造成极大损失,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07.64元,误工费523天Х79.84元=41756.32元,护理费120元Х60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Х30天=3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514.5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合计235827.8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合理;二、原告的疾病是其自身所得,被告采取的诊疗等手段均是合理的,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十多天,又去其他医院,都没有治好,所以原告的病与被告的手术无关;三、原告不只是在被告一家医院诊疗,鉴定书的鉴定结果说是被告一家医院造成,不符合法律规定;四、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了两次院,又是在那鉴定的,这个鉴定结果有包庇嫌疑。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指定郑州大学一附院鉴定,因其不受理,后双方商定去上海鉴定,但原告又不去,侵犯了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3月28日,原告因1、左肾盂输尿管连接部梗阻并左肾中度积水;2、右肾中度积水;3、高血压Ⅱ级,在被告处住院诊疗并做手术。2012年1月4日-10月17日因双肾积水、高血压、右肾盂输尿管连接部狭窄、左肾盂输尿管连接部闭锁、双侧输尿管梗阻、慢性肾功能不全四次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共住院47天)诊疗,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接受“右侧输尿管内置D-J管术+左侧肾穿刺造瘘术”。2012年5月18日-25日因双肾积水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期间接受行肾盂成形术。 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14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兰考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手术方式的选择)存在不妥,与孔存星后期的两次肾脏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推断医方医疗行为的不妥负主要责任(后期的两次肾脏手术)。2、兰考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孔存星的高血压、血肌酐升高及脑瘤手术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可加重高血压、血肌酐升高的程度。3、孔存星目前符合六级伤残的标准。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 1、开封市光明医院2011年11月18日-24日2540.87元住院票据一张(视网膜摘除手术),另有门诊票据2张,金额共29元。 2、2012年4月25日北京三博脑科医院875.69元票据一张。 3、2012年10月1日兰考东方医院568.87元票据一张(治疗高血压脑病、肾性高血压病、垂体瘤术后、先天性输尿管术后)。 4、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票据六张 A、2012年1月4日-17日一张,金额15728.94元,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7594.96元,期间行“右侧输尿管内置D-J管术+左侧肾穿刺造瘘术”。 B、2012年1月28日-2月15日一张,金额18331.53元,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7711.08元。 C、2012年2月29日-3月10日一张,金额3995.39元,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1970.99元。 D、2012年5月7日-5月14日一张,金额3154.94元,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2144.35元。 E、2012年10月1日-10月15日一张,金额628.42元, F、2012年10月6日-10月17日一张,金额3984.32元,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2665.76元。 G、另有门诊票据18张,合计金额1409元。 5、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合计金额1150.39元。 6、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票据14张,合计金额1804.16元。 7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张,合计金额7023.89元。 8、北京协和医院院门诊票据4张,合计金额2594.26元。 9、河南省人民医院等门诊票据6张,合计金额2445.7元。 10、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711.27元。 11、兰考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20元。 12、门诊挂号费186元。 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有: 1鉴定费2000元。 2交通费票据4667元,另有票号相连的票据19张,金额570元。 3、加油费900元。 4、打字复印费20元。 原告另提供有在2011年6月1日与北京市昌斯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在职工资3800元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 原告后期两次肾脏手术期间的损失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2012年1月4日-17日,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的7594.96元,两次共住院20天,护理费824.8元(20.62元×2人×20天)、误工费824.8元(20.62元×2人×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合计9284.56元。 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7524.94元×10年),鉴定费2000元。 原告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36479.7元,共住院41天,护理费845.42元(20.62元×1人×41天)、误工费845.42元(20.62元×1人×4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10元,交通费5567元,打字复印费20元,合计44577.54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因失误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导致伤残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原告自身有多种疾病,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应有区别:对于原告后期的两次肾脏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被告承担70%,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承担10%。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孔存星后期两次肾脏手术期间费用、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总额86533.96元的70%,即60573.7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0573.77元; 二、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孔存星的其他损失44577.54元的10%,即4457.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7元,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负担1925元,原告孔存星负担2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审 判 员 邱进锋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郭董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