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卫建诉被告王瑞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卫建诉被告王瑞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5:54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00765号 |
原告李卫建,男,1987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瑞芳,女,1988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卫建诉被告王瑞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进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德,被告王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建诉称,二0一二年农历七月初六日,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了不到两个月,同年农历八月十五日,被告就开始无故吵闹,分床分居,感情破裂,整天无故找事,打打闹闹,无法生活下去,分居至今,由于被告不安心过日子,上网交异性朋友,结婚是为了骗取彩礼,根本无心和我长期过日子,是为钱财才同意和我结婚的,且多次向我索要彩礼高达61300元,加上买礼品和结婚当天办酒席的钱达90000元。使我债台高筑,严重影响了我家的正常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借婚姻向我索要的彩礼61300元。3、被告的婚前财产家俱归被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2012年经媒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当年七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原告脾气暴燥,经常因琐事对被告打骂,被告为了活命只有离出走,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2、原告要求返还礼金61300元纯属讹诈,被告也没有见原告的礼金61300元,且返还礼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错误诉请。3、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一、二、三人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厅柜一个、梳妆台一套、被子6个、单子12条、四件套四个、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被告用彩礼购买电脑二台、手机2个,电磁炉一台、电暖器一台、电饭煲一个,磕头礼2万元原告交给其父母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七月初六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1000元。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被告压箱礼10000元,下车礼2000元,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一、二、三人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厅柜一个、梳妆台一套、被子6个、单子12条、四件套四个,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二台、手机2个,电磁炉一台、电暖器一台、电饭煲一个,其中一台电脑、手机两部,被告从原告家带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到庭作证的李某一、李某二、栗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婚前给被告的彩礼,已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应酌情返还。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两台,原、被告应各分得一台,其余财产电磁炉一台、电暖器一台、电饭煲一个归原告所有,手机两部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卫建与被告王瑞芳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王瑞芳返还原告李卫建彩礼15000元。 三、原告李卫建的婚前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归原告李卫建所有,被告王瑞芳的婚前个人财产一、二、三人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厅柜一个、梳妆台一套、被子6个、单子12条、四件套四个归被告王瑞芳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接。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两台,原、被告各分得一台,其余财产电磁炉一台、电暖器一台、电饭煲一个归原告李卫建所有,手机两部归被告王瑞芳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卫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进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文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