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留成与被告高大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原告苏留成与被告高大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7:36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二初字第93号 |
原告:苏留成,男 被告:高大宙(州),男 原告苏留成因与被告高大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大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留成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苏留成给被告高大宙提供劳务,被告高大宙欠原告工钱2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凭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工钱2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大宙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原告苏留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凭条一份,以此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大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苏留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份,原告苏留成给被告高大宙提供劳务,被告高大宙下欠原告20000元工钱;2013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凭条一份,该凭条显示:“ 凭条 高大州欠苏留成(二万元整)(贰万元整) 高大州 2013年元月13号”。 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大宙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大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苏留成劳务报酬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大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惠 玲 审 判 员 李 会 娟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靳 欢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