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曼曼诉周佳佳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沈丘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7
周曼曼诉周佳佳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6:11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周曼曼,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佳佳,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甜,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安干警,住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办事处人民中路12号。系周佳佳姐夫。

原告周曼曼诉被告周佳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曼曼、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佳佳、委托代理人田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曼曼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六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无奈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2012年10月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都未曾联系过,现原告觉得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不得不再次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佳佳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并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感情日益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一方财产归被告所有。同时,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店收入应为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家因结婚向原告家支付彩礼款4万元,原告应当返还。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沙发、床、太阳能、洗衣机、摩托车、空调等财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店收入3万元应为双方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本人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家因结婚向原告家支们彩礼款4万元,原告应当返还。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担一半,各方债务各自承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开店做生意,由被告向周志伟借款1000元、向周红艳借款5000元,共计6000元。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曼曼与被告周佳佳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六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经常生气,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沈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周曼曼与被告周佳佳离婚。后双方均未联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周曼曼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周曼曼的嫁妆有六组合柜、沙发、餐桌各一套,梳妆台、电视柜、影视墙、大理石茶几、鞋架、衣架、被柜、盆架、穿衣镜各一个,格兰仕柜式空调、索伊冰箱、32寸TCL液晶电视机、饮水机、海尔19管太阳能、落地扇、新乐全自动洗衣机、稳压器、压面条机、电脑各一个,爱玛电动车、儿童遥控车、手推车各一辆,被子六双。其中,电脑、饮水机、落地扇原告已拉回娘家。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小羚羊电动三轮车一辆、350型压面机、和面机、单层燃气烤箱、双层燃气烤箱、美菱冰柜各一个,其中单层烤箱和电动三轮车在被告处,其余共同财产在原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向周红艳借款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曼曼与被告周佳佳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未注重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主张原告的嫁妆已拉回娘家,因证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被告的辩解本院无法采信。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单层烤箱和电动三轮车、美菱冰柜归冰柜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1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曼曼与被告周佳佳离婚。

二、原告周曼曼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单层烤箱和电动三轮车、美菱冰柜归冰柜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曼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志军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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