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公钦与高增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吴公钦与高增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7:42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476号 |
原告吴公钦,男,1966年4月1日出生 被告:高增见(又名高增建),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小海 原告吴公钦诉被告高增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公钦、被告被告高增见建及委托代理人陈小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公钦诉称:被告高增见自2011年5月份租赁我架杆4255米、架扣2280个、顶丝100个返还部分,下欠架杆2578米、顶丝3个、接管2个、架扣1699个并欠租赁费65886元。经原告向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亦不返还所租物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65886元,返还原告租赁物。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65886元被告不认可,租赁协议没有约定价格,根据民法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可以对租赁物的价格期限等可自由约定,没有约定视为一方向另一方无偿使用,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我工人关于许朋工地使用架杆等有单价被告也认可,其他原告所提供的架杆等没有单价约定,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无偿使用,被告处人道主义,可以每天每米1分5厘计算,但应扣除秋、麦、过年等假,每年12月扣除4个月计算,架杆等物我可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增见自2011年3月份及其工人卫新、新印、昌更租赁原告架杆4255米、架扣2280杆、顶丝100个,已返还部分已支付部分租金,下欠架杆2578米、顶丝3个、接管2个、架扣1699个未还,另查明文留镇、梁庄乡 、鲁河乡、柳屯镇、王称堌乡联合统一了租赁收费标准,对长期使用的架杆每天每米0.02元、顶丝每天每个0.05元、架扣每天每个0.03元、接管每天每个0.05元、行架每天每个0.04元,按同行业此标准计算,被告应付租赁费65886元。被告要求每年12个月应扣除春节、秋、麦寒假4个月,每年应按8个月计算使用时间,架杆按没米每天按0.15元计算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增见租赁原告架杆4255米、架扣2280个、顶丝100个已还一部分,支付部分租金,尚欠架杆2578米、顶丝3个、接管2个、架扣1699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按照同行业文留镇、梁庄乡、鲁河乡、柳屯镇、王称堌乡联合统一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6588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每年12个月应扣除4个月的过春节、秋、麦假期每年按8个月计算使用时间,每天每米按0.15元价格计算,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 条、第 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增见返还原告架杆2578米、顶丝3个、接管2个、架扣1699个,偿还租金658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世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乔德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