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欢欢诉杨波离婚纠纷一案
| 张欢欢诉杨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4:55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841号 |
原告张欢欢,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杨波,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张欢欢诉被告杨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欢欢诉称,2008年农历十一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09年农历三月十二日举行了婚礼。二人婚前缺少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缺少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二人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18万元。 被告杨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欢欢与被告杨波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十一月相识,2009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三月十二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杨一X,现跟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不断生气、吵架,夫妻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沙发、三组合柜各一套,电视柜、鞋柜各一件,32寸液晶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子4双。其中电动车在原告处,别的嫁妆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欢欢与被告杨波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缺少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杨波未到庭,本院无法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张欢欢坚持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杨一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考虑每月425元为宜,计算至孩子年满18周岁,共计7437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嫁妆中除电动车以外的物品,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个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欢欢与被告杨波离婚。 二、原告张欢欢与被告杨波婚生女孩杨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74375元。 三、原告的嫁妆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其他嫁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欢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志军 二 ○ 一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