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英超诉被告胡轶桐、胡橦鑫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胡英超诉被告胡轶桐、胡橦鑫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6:25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舞民初字第828号 |
原告:胡英超。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轶桐。 委托代理人:胡建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橦鑫。 委托代理人:胡延彩。 原告胡英超诉被告胡轶桐、胡橦鑫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英超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胡轶桐监护人胡建民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胡橦鑫委托代理人胡延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英超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在本村健身广场跷跷板中间坐,被告胡橦鑫在一头坐,二被告为争玩跷跷板之事意见不一,被告胡轶桐就跑到另一头猛压一下,将原告右手指压伤,之后送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66.38元,被告胡轶桐父母只给付600元,原告出院后,原告父母找二被告父母要求赔偿,但二被告父母互相推诿拒不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66.38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胡轶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到现在也不知道原告的手是怎样轧着的。本案被告胡轶桐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的监护人不在场,我们积极处理此事,除了交通费还交了900元医疗费。究其原因,过错全部在原告,他不该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坐在跷跷板中间,且跷跷板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橦鑫辩称:当时我和原告在本村健身广场跷跷板上玩,我们分别坐在一边,后来第一被告胡轶桐走过来说这是他家的跷跷板,因为跷跷板就在他家后院,我想就是他家的,我就下来了,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胡橦鑫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三人在本村健身广场玩跷跷板,原告坐在跷跷板中间,二被告分别坐在两边,后被告胡橦鑫从跷跷板上下来,被告胡轶桐告诉原告看其怎样从跷跷板上下来,然后被告胡轶桐在跷跷板上猛跳一下,将原告右手挤伤,被告胡轶桐父母及时赶到并开车将原告送至舞钢市职工医院进行检查,随即又送往平顶山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共住院10天(2010年9月21日入院,2010年10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266.38元,被告胡轶桐父母于2010年9月21日当天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元。 另查明:事发的跷跷板位于院岭办事处胡庄村内,为开放式,处于非封闭状态,水泥路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证、出院证、票据及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该进行赔偿。原告胡英超与被告胡轶桐、被告胡橦鑫一起在本村健身广场上玩跷跷板时受伤,因此住院十天,支出医疗费5266.3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胡英超和被告胡轶桐、被告胡橦鑫在事发时已满八九岁,即初步具备对自己所做行为及后果有一定的认知和感受能力,而从未成年人的生理特性、动作合理性、本次玩跷跷板的目的及实际情形分析,被告胡轶桐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主观心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玩跷跷板是两人各坐一端,而原告胡英超却坐在中间,违反了跷跷板的操作规程;被告胡轶桐明知原告胡英超坐在跷跷板中间却猛跳,造成胡英超受伤,二者过错基本相当,应共同承担责任,各承担2633.19元(即50%)。因被告胡轶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承担的医疗费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胡轶桐父母已支付的医疗费600元,包含在应承担的医疗费内。被告胡橦鑫事发时虽在场,但已离开跷跷板,因此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轶桐法定代理人代被告胡轶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英超医疗费2033.19元。 二、驳回原告胡英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胡英超承担25元,被告胡轶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王 垒 人民审判员 张小玉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