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世民与杜晗菲、杜新春、李瑞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苏世民与杜晗菲、杜新春、李瑞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7:47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281号 |
原告苏世民,男,1993年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男,1967年8月28日生。 被告杜晗菲,女,1993年12月4日生。 被告杜新春,男,1974年5月4日生。 被告李瑞荣,女,1971年7月25日生。 原告苏世民与被告杜晗菲、杜新春、李瑞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世民诉称,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杜晗菲建立恋爱关系。按民间风俗习惯,双方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进行见面订亲。当天,经媒人之手,给被告订亲彩礼款16000元。另又给付被告倒酒钱1100元。2012年农历7月初二给被告家送好下帖,经媒人之手,给被告下帖彩礼款23000元。当年7月初,被告又索要买衣服款2000元。当年农历7月13日又给被告买三金,折款6600元。期间,2012年6月份,被告又索要买手机、话费计1000元。2012年农历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典礼仪式当天,被告又索取3190元。期间,女方来走亲戚、过春节等又索取近7000元。2012年农历8月27日典礼不足一个月,被告杜晗菲回娘家,此走不回头,多叫无果。经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5289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杜晗菲辩称,我与苏世民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农历2011年12月26日定亲,农历2012年7月2日下帖,两次共计39000元。于农历2012年7月28日与原告正式举行仪式。婚礼时,本人陪送共折32000元,余下礼金本人花完。苏世民所说的其它现金是他心甘情愿给予。本人无法与原告生活下去的原因:1、原告母亲与媒人是亲戚关系,合伙欺骗,属于婚姻欺骗行为;2、原告有病婚前并未告知;3、要求原告赔偿本人无法挽回的青春、名誉损失及精神伤害费60000元,作为补偿。 被告杜新春、李瑞荣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杜晗菲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苏世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杜ⅩⅩ出庭作证,获得该证人当庭证言1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杜晗菲建立恋爱关系。按民间风俗习惯,双方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订亲,被告杜晗菲收受原告彩礼款16000元,2012年农历7月2日,原告给被告送好下帖,被告杜晗菲收受原告彩礼款23000元。2012年农历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杜晗菲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未办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又给付了被告杜晗菲购衣服、购首饰、购手机等款项。2012年农历8月27日,由于原告的因素,被告杜晗菲离开原告家,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因彩礼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借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杜新春、李瑞荣系被告杜晗菲的父、母亲。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晗菲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建立婚约,期间,按民间习俗,原告给付被告杜晗菲收受原告彩礼款39000元。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一个月时,由于原告的因素,被告杜晗菲离开原告家,双方解除婚约,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本院酌定被告杜晗菲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原告诉求的其他款项,本院认定为赠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晗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世民对被告杜晗菲、杜新春、李瑞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杜晗菲负担42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本判决书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荣珍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慧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