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景兵、孙竹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景兵、孙竹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5:07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00106号 |
原告李景兵,男,1975年7月6日生。 原告孙竹梅,女,1972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代码:77798354-4。 负责人高继成,经理。 原告李景兵、孙竹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景兵、孙竹梅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兵、孙竹梅诉称,2012年12月9日14时10分,二原告之子李航乘座王鑫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谷营至苏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谷营至苏庄公路苏庄路口北20米处,在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鲍亚辉驾驶的豫B-E788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侧面相挂,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航受伤,李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因鲍亚辉所有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3934.5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因司机鲍亚辉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4时10分,王鑫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谷营至苏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谷营至苏庄公路苏庄路口北20米处,在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鲍亚辉驾驶的豫B-788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侧面相挂,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航、李银辉、凡勇受伤,李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鑫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鲍亚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航、李银辉、凡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656.45元。还查明,原告李景兵、孙竹梅与被告鲍亚辉在交强险限额外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56.4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E788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险种,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25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鲍亚辉所有的肇事车辆豫B-E788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因鲍亚辉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兵、孙竹梅医疗费5656.4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以上合计152888.55元中的115656.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景兵、孙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原告李景兵、孙竹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合田 审 判 员 武景余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郭董璐 |